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愷杰
住○○市○○區○○里00鄰○○街0巷00弄00號 莊詠隆
夏暘哲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愷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詠隆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夏暘哲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①被告莊愷杰因與告訴人間有賭債糾紛,竟以LINE傳送恐嚇文字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再邀同案被告共同駕駛自小客車,一同至告訴人在新竹市之工地宿舍附近,找尋告訴人討債,發現告訴人出現準備開車時,夥同其他被告以車堵車之方式,不讓告訴人開車離開,告訴人駕車脫逃後,仍不罷手,繼續尋找告訴人,最後在苗栗縣竹南鎮堵住告訴人車輛,要求告訴人下車談判,妨害告訴人駕車離開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告訴人身體並未受到傷害,於本案屬主謀地位,犯罪情節較其他被告為重,另據警詢筆錄及基本資料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美髮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9、1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②被告莊詠隆受其友人莊愷杰之邀,共同駕駛自用小客車,一同至告訴人在新竹市之工地宿舍附近,找尋告訴人蹤跡,發現告訴人出現準備開車時,夥同其他被告以車堵車之方式,不讓告訴人開車離開,告訴人駕車脫逃後,仍不罷手,繼續尋找告訴人,最後在苗栗縣竹南鎮堵住告訴人車輛,妨害告訴人駕車離開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告訴人身體並未受到傷害,據警詢筆錄及基本資料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汽修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7、143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懲儆。③被告夏暘哲受其友人莊愷杰之邀,共同搭乘自用小客車,一同至告訴人在新竹市之工地宿舍附近,找尋告訴人蹤跡,發現告訴人出現準備開車時,夥同其他被告以車堵車之方式,不讓告訴人開車離開,告訴人駕車脫逃後,仍不罷手,繼續尋找告訴人,最後在苗栗縣竹南鎮堵住告訴人車輛,妨害告訴人駕車離開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告訴人身體並未受到傷害,據警詢筆錄及基本資料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9、145頁),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2號被告莊愷杰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詠隆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夏暘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愷杰與 蔡承宇 間有債務糾紛,然因蔡承宇避不見面,莊愷杰遂:㈠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4日凌晨,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在高雄不用想生存」、「遇到一定讓你死」、「垃圾你躲好」、「08一定會去印傳單去你營區發」、「遇到我一定給你斷手斷腳」等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蔡承宇,使蔡承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於112年5月4日凌晨,邀約莊詠隆、夏暘哲一同自高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北上前往蔡承宇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之工地宿舍,欲找蔡承宇商討債務。嗣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渠等見蔡承宇步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隨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莊詠隆駕駛甲車駛至乙車前方,不讓乙車離開,莊愷杰隨即下車要求蔡承宇下車,並手拉乙車駕駛座之車門,蔡承宇見狀隨即駕駛乙車沿旁邊之人行道逃離現場,莊愷杰、莊詠隆、夏暘哲則共乘甲車沿途尋找乙車。嗣於同日上午7時29分許,蔡承宇駕駛乙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隆頂街19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莊愷杰、莊詠隆、夏暘哲恰好共乘甲車由對向駛來,莊愷杰、莊詠隆、夏暘哲則沿續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莊詠隆駕駛甲車駛至乙車前方貼緊乙車,不讓乙車離開,使蔡承宇不得已,只好下車面對莊愷杰。
二、案經蔡承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愷杰、莊詠隆、夏暘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承宇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莊愷杰所傳送之LINE文字截圖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愷杰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莊愷杰雖多次傳送恐嚇訊息,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核被告莊愷杰、莊詠隆、夏暘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莊愷杰、莊詠隆、夏暘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莊愷杰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致乙車毀損,故認被告3人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然刑法毀損罪為結果犯,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為要件。查,本案依現場照片所示,未見乙車有何損壞之情形,告訴人雖泛稱車漆有掉,卻未提出任何維修單據可資證明,從而,實難認乙車已遭毀損或不堪用,自難認被告3人構成本罪。然縱使構成,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4日
檢察官徐一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