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小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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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小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苗小字第767號原告 吳美瑤 被告 張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詐欺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9日19時29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該詐騙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19日18時22分許,致電原告冒稱迪卡儂人員、玉山銀行人員,佯稱其遭誤設為廠商,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9日19時2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同日19時51分匯款9,987元、同日19時54分匯款9,988元、同日19時57分匯款9,987元至系爭帳戶,隨即持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製造資金斷點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應賠償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夥同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得79,949元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112年度苗金簡字第61號為有罪判決確定等情,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件可參。又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損害,核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9,9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書記官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