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祐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祐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用酒類,嗣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起步行駛、與他車發生碰撞,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衡及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均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否認犯罪雖屬被告之訴訟上權利,然相較於犯後真誠認罪者,前者即顯現出較無反省改過之態度,法院自仍可在量刑上為差別處理),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12號被告李祐昀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祐昀於民國112年7月15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苗栗縣苑裡鎮建國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前,自路邊起駛向左切入世界路車道時,不慎與 何詩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何詩琪人車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李祐昀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祐昀固坦承上揭時、地飲酒及為警到場處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剛上車,準備要起步往前,伊在左後照鏡中有看到機車騎士,所以就沒有起步,然後騎車騎士就倒在左前方,他可能是廟會的人擠到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暨影像光碟附卷可稽,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歷程,亦據證人何詩琪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5日晚間8時43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路邊起駛向左切入世界路車道之行為,有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被告辯稱車輛尚未起步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檢察官呂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書記官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