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在桃園縣○○鎮○○里○○街○○○號(起訴書誤為慈光一村三十四號)其住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共計毛重一‧二公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小包及二中包共計毛重一‧二公克及未開封之注射針筒一支等情,因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
三、訊據被告乙○○對警方於前揭時地在其身上及住處查扣得海洛因五包等情,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警方查獲之五包海洛因及注射針筒均係綽號「 小邱 」之友人甲○○所有,其中警方在其身上查獲之海洛因乙包亦係由甲○○放置於工作服口袋內,其並不知情等語。經查:⑴被告自警訊時起即始終堅決否認有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警方查扣之海洛因及針筒係其友人「小邱」所有,衣服口袋內之海洛因乙包亦係「小邱」放置等語(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嗣於原審中並明確供稱扣案之海洛因及針筒均係甲○○所有,因其雇用甲○○飼養豬隻,案發當日下午其駕車載甲○○前往豬舍工作,途中甲○○即將海洛因乙包置於工作服內,抵達豬舍後,甲○○稱有事暫時離去,其不知情即換穿工作服工作,未久警方到場在工作服內查獲海洛因,再至其家中查獲其餘之海洛因,事後經其質問,甲○○已坦承其事,扣案之海洛因等物品均係甲○○所有等語(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及第二十七頁之答辯狀)。另查甲○○與被告原係國中同學,綽號「小邱」,案發時甲○○受雇替被告養豬,及扣案之海洛因五包、針筒均係甲○○所有等情,已據甲○○證述在卷,而關於案發當日之經過情節,據證人甲○○於原審中證稱:「當天下午三點多我和他(被告)一起出去豬圈工作,我身上帶了五包海洛因(放在褲子口袋),準備有空要吸用,被告都不知道,但是出發前,被告先拿出二套工作服要我帶著,這時我就將其中一包海洛因放在其中一套工作服褲子口袋(工作服並沒有區分是何人的,我就隨便放在一套中),我們到了豬圈後(他開車帶我去),被告先換上工作服,就開始餵豬,因為被告通常帶我一起到豬圈就會先離開,由我一人負責現場工作,但那天他要留下來,我擔心海洛因的事會被他發現,就藉故說我要去買東西,我就騎原本放在豬舍的摩托車離開回到被告住處,把身上剩下的四包海洛因拿出來,其中三包放在桌上,然後我就到樓上要去用海洛因,用到一半聽到樓下有聲音,就趕緊將手上壹包放在化妝台抽屜內,從後門離開,所以警察都沒有發現我。」等語綦詳(原審卷第四十頁),且甲○○嗣於本院審理及其本身涉嫌偽證案件偵、審中,對上開情節仍始終供述不移(本院卷第五十一、五十二頁,桃園地檢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一號第十三頁、第二十七頁、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八號卷第三十一頁、第四十一至四十四頁、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號卷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有該等案卷影本可稽,經核與被告所辯解之情形相互吻合。⑵本案警方係先後至被告在桃園縣○○鎮○○路○段○○○巷之違章豬舍、○○○鎮○○街○○號(搜索票將地址誤載為慈光一村三四號)住處搜索,有搜索票兩紙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可見被告雇用甲○○從事養豬工作乙節並非無稽。又本案之查獲情形,係警方前往搜索時,先在門口碰見被告,並被告身上衣服口袋內查到一包海洛因,然後始在被告住處一樓餐桌上查到三包海洛因,二樓臥室化妝台抽屜內查到一包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乙支等情,業為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 黃銘鎮 證述在卷,核與被告及證人甲○○所供述之上開情節並無明顯扞格。況且被告係在事前並無警覺之情況下遭警方搜索查獲,倘若被告住處之海洛因四包均為被告持有,應以集中藏匿於隱密處所始較為合乎常情,而無分散於一、二樓,且將其中三包海洛因任意放置於餐桌上之可能;而該等海洛因散置屋內之情形,亦與證人甲○○證稱其自行返回被告住處施用毒品,嗣聽聞警方前往未及收拾毒品即倉惶逃離現場之情形相符。再查被告遭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未檢出嗎啡或安非他命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足憑(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而證人甲○○事後於另案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九一號卷第三十一頁),足徵其確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兼以甲○○於八十四年間曾因煙毒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理應明瞭施用海洛因毒品之違法後果,其與被告又僅係國中同學之朋友關係及受雇替被告養豬,此外並無其他密切之利害關係,衡情亦無自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及甘冒偽證風險替被告脫罪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及證人甲○○之證言,並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應堪採信。⑶至於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雖未指明「小邱」即為甲○○,然被告已辯稱當時僅係懷疑扣案毒品為甲○○所有,並無法確定,故未供出甲○○之姓名等語,且即使被告當時可推知毒品為甲○○所有而予以隱諱未供出其真名,亦不足憑此遽認被告之辯解不實。另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凌晨,雖經警方在其駕駛車內放置之衣服口袋內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惟該部分業因罪證不足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五頁),且該次查獲之毒品為安非他命,與本案查獲之海洛因並無必然之關聯,尤不能以此作為不利於被告之推定。又被告及甲○○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雖認「一、 梁明華 稱:㈠扣案之海洛因非其所有;㈡扣案之海洛因係甲○○所有。
二、甲○○稱:㈠扣案之海洛因係其所有;㈡扣案之海洛因係非梁明華所有。經測試均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有說謊。」,惟按實施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獲得受測人之同意配合,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非毫無證據能力,惟依補強性證據法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本院經綜合前開事證,認被告及證人甲○○之供述應堪採信,已如前述,該測謊鑑定結果並不足以推翻證人甲○○之證言,自亦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證據。⑷綜前所述,本件全案顯有合理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判決未就全案事證詳為審酌,遽行對被告論科,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法官雷雯華
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