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39號、第1564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第7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淨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拾柒只(重貳點捌陸公克)、注射針筒肆支、殘渣袋叁只、吸管壹支及空夾鏈袋捌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柒包(淨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拾柒只(重貳點捌陸公克)、注射針筒肆支、殘渣袋叁只、吸管壹支及空夾鏈袋捌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6年1月16日以84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6年10月21日入監服刑,而於90年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分別於90年10月5日、91年3月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90年度毒偵字第16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2年8、9月間某日起至94年
4月9日某時止,在雲林縣地區座車內、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國小及其位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住處等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㈠92年10月24日下午6時20分許,為警於雲林縣○○鄉○○路○○號緝捕通緝犯 蔡維誠 時因同時在場,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3年
5月1日中午12時許因上開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國小旁緝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93年5月24日下午2時50分許,因上開毒品案件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93年9月18日上午8時許,為警於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以列管毒品人口身分,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㈤94年2月1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㈥94年4月9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麥寮鄉○○○鄉○○路口之座車內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2.08公克,空包裝重2.86公克)、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3只、吸管1支及空夾鏈袋8只。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㈠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㈡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3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尿液檢驗確認報告3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台西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㈣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160002668號鑑定通知書;㈤第1級毒品海洛因17包(合計淨重2.08公克,空包裝重
2.86公克)、注射針筒4支、殘渣袋3只、吸管1支及空夾鏈袋8只;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㈦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足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作成本判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7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