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237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95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營偵字第777號、第
78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2年度港簡字第188號),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擴張犯罪事實,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1日,以90年度港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入監服刑於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戊○○仍不知悔悟,自9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與 吳書民 、 林琴雅 共同或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所示之搶奪、竊盜或恐嚇取財之犯行。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㈡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㈢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檢察官到庭更正及擴張犯罪事實部分: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3、5、7之犯罪事實,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將原起訴之刑法竊盜罪變更為搶奪罪;另併擴張附表編號6之恐嚇取財為裁判上一罪。本院自依檢察官更正及擴張後之犯罪事實、所引適用法條,而審判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5及7、8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及7、8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易緝字卷第118-128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其自白為真實,犯行明確,足以認定。
⒈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①共犯吳書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警刑字第0920020724號卷【下稱警甲卷】第4-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75號卷【下稱偵甲卷】第6頁、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
②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甲卷第13-1
4頁、本院卷《二》第122-123頁)。③證人 吳淑女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甲卷第15頁)。
④飾金買入登記表1張(警甲卷第24頁)。
⒉關於附表編號2、3之犯罪事實:
①共犯吳書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臺南縣警察局
學甲分局學警刑字第0920000900號卷【下稱警乙卷】第16-17頁、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②被害人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乙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
③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乙卷第21-2
2頁、本院卷《二》第176-176之1頁)。④現場照片5張(警乙卷第27-28頁、臺南縣警察局學甲
分局學警刑字第0920000878號卷【下稱警丙卷】第42頁)。
⑤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
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各1張(警乙卷第29-3
0頁)。⒊關於附表編號4、5之犯罪事實:
①共犯吳書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警乙卷第14-15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營偵字第780號卷【下稱偵乙卷】第5頁、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
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丙卷第30頁)。
③證人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丙卷第19-26頁、本院卷《二》第124-125頁)。
④證人吳淑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警丙卷第31-32頁、偵乙卷第35頁)。
⑤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2張(警丙卷第39-40頁、第43-44頁)。
⑥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張(警丙卷第66頁)。
⑦內政部警政署犯罪通報失物查緝專刊、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2張、0418專案歹徒行徑圖、現場照片12張(警丙卷第38-4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營偵字第777號卷第15-16頁)。
⑧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1張(警丙卷第68頁)。
⒋關於附表編號7之犯罪事實:
①被告吳書民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警甲卷第4-5頁、偵甲卷第6頁、本院卷《二》第2頁背面)。
②共犯林琴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警甲卷第8-
9頁、偵甲卷第6頁)。③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甲卷第16頁、本院卷《二》第125-126頁)。
⒌關於附表編號8之犯罪事實:
①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甲卷第18頁、本院卷《一》第52頁)。
②現場照片5張(警甲卷第19-21頁)。
③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張(警甲卷第22頁)。
④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1張(警甲卷第23頁)。
㈡關於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恐嚇取
財之犯行。其辯稱:「車子是我偷的,但車子偷來之後,都是吳書民在開的,我根本就沒有使用到,且我自己有車開,所以應該是吳書民恐嚇的」等語。但查:被害人甲○○於92年4月18日凌晨5時許,在雲林縣○○鎮○○路與 光明 路口,為被告夥同吳書民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即於同年月21日晚上11時30分,在其住處接獲不明男子來電稱:車輛是否不見,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會告知車輛所在等語,警示車主或使用人將處分或毀損車輛,致被害人甲○○聞後,懼其車輛無法尋回,心生畏怖,乃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上午9時39分,在土庫郵局匯款2萬元至「 黃永進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於被害人匯款後之同日,為警在北港鎮媽祖醫院主動尋獲該車等情,為被害人甲○○及其父 吳朝祥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證述甚明,並有郵政國內匯款收據影本1張附卷可稽(警丙卷第27-29、67頁、本院卷《一》第53-54頁、81-83頁、本院卷《二》第44-46頁),足見被害人甲○○遭恐嚇取財一情為真實。
又查以電話向被害人甲○○為恐嚇取財者,其於92年4月22日致電與被害人甲○○之父吳朝祥之通話錄音,經本院將該錄音帶與吳書民、被告本人先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以聆聽比對法及聲紋圖譜特徵比對法,為比對分析結果,確認被告之語音特徵相似率約百分之80,與被告本人聲音音質相同(按語音特徵相似率高於百分之70以上者,即判定音質相同),但與吳書民本人聲音相似率僅有百分之50,不能判斷是否為吳書民之聲音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摘要譯文表、法務部調查局93年8月17日、94年4月1日調科參字第09300329550號鑑定通知書、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暨所附之「語音分析暨聲紋鑑定參考資料」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二》第94、160-172頁、本院易緝字卷第65-72頁),即可排除恐嚇取財者,並非吳書民,而屬被告無訛。另共犯吳書民供稱:警方追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遺留毒品,為被告所有等語;而證人 吳獻陽 復證稱:曾見過被告駕駛該車等語(警丙卷第11、15頁)。
顯然被告上開所辯均不可採,其確為以電話向被害人甲○○為恐嚇取財者無誤,被告之犯行明確,應足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查被告於附表編號2、8之竊盜犯行中,所攜之螺絲起子、活動板手等工具,均為鐵製,質地堅硬,且有銳角,並據被告自承皆有10餘公分之長,顯然於客觀上均可認為係屬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㈡故核被告戊○○所為,就附表編號1、3、5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附表編號2、8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就附表編號7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加重搶奪罪。
㈢被告戊○○與吳書民就附表編號1至5、7之罪,與林琴雅
就附表編號7之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搶奪、加重搶奪及竊盜、加重竊盜之犯行,均
係時間緊接,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情節較重之加重搶奪、加重竊盜等之一罪,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4等竊盜犯行之目的,各係意在為附
表編號3、5、6之搶奪或恐嚇取財之犯行,其間之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加重搶奪罪處斷。
㈥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港簡字第99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後,入監服刑於9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對於犯行均大部分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惟
其多次犯行之情節非輕,造成被害者之財物損失及心理不安,影響社會治安嚴重,又其犯罪所得均用之購買毒品施用,虛耗青春,沈溺毒癮,不知勤勉競業,迄今亦未適當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所有供於附表編號2、8之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2支、
活動板手1支等物,均未扣案,據被告稱亦不知何在,而被告犯行迄今已逾2年,無其他證據證明該螺絲起子、活動板手等兇器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是本院認不併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第325條第1項、第326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葉明松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表:被告戊○○各次犯罪行為之情節。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共同│犯罪手段│所得財物│被害人│備註││號│││正犯││(新臺幣)│││├─┼────┼────┼───┼───────────┼────┼───┼──────┤│1│92年4月│雲林縣水│吳書民│由吳書民駕駛車牌號碼00│金項鍊2│乙○○│㈠銷贓予不知│││13日晚上│林鄉水林││-5913號自用小客車在外│條,價值││情之雲林縣│││9時許│路207號││接應,戊○○進入店內,│為3萬││褒 忠鄉 中勝││││之金飾店││佯為選購金飾,乘店主姚│2000元。││村4鄰中勝││││││勝輝不備之際,搶奪櫃檯│││路22號 金和 ││││││上之金項鍊2條得手後,│││發銀樓負責││││││乘吳書民駕駛之車輛逃逸│││人吳淑女,││││││之。│││得款2萬│││││││││7060元,│││││││││吳書民分得│││││││││8000元,餘│││││││││款歸戊○○│││││││││所有。│││││││││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2│92年4月│雲林縣褒│吳書民│戊○○、吳書民為掩飾編│7W-6937│庚○○│㈠螺絲起子未│││15日晚上│忠鄉某道││號3所示搶奪犯行之目的│號牌2面││扣案,亦不│││11時許│路旁││,分持戊○○所有客觀上│││知何在。││││││足認為兇器之長約10餘公│││㈡所犯法條:││││││分螺絲起子2支,竊取路│││刑法第321││││││旁車輛懸掛之7W-6937號│││條第1項第││││││牌2面後,再改懸在原車│││3款。││││││牌號碼3890-GM自用小客│││││││││車上。││││├─┼────┼────┼───┼───────────┼────┼───┼──────┤│3│92年4月│嘉義市文│吳書民│由吳書民駕駛改懸7W-693│TECOM牌│丙○○│所犯法條:刑│││16日零時│化路33號││7號牌之自用小客車在外│、T-0203││法第325條第│││許│「領先通││接應,戊○○進入店內,│型號之手││1項。││││訊行」││佯為選購手機,乘店主翁│機1支,││││││││英銘不備之際,搶奪 翁英 │價值約││││││││銘手中之TECOM廠牌、T-│7800元。││││││││0203型號之手機1支得│││││││││手後,乘吳書民駕駛之車│││││││││輛逃逸。││││├─┼────┼────┼───┼───────────┼────┼───┼──────┤│4│92年4月│雲林縣土│吳書民│戊○○、吳書民見車牌號│車牌號碼│車主為│所犯法條:刑│││18日凌晨│庫鎮建國││碼5M-2722號自用小客車│5M-2722│ 郭秋蘭 │法第320條第│││5時許│路與光明││之駕駛人甲○○下車購物│號自用小│,使用│1項。││││路口││而未熄火之際,由吳書民│客車。│人係吳│││││││徒手竊取該車,戊○○則││ 慧玲 。│││││││駕駛3890-GM自用小客車│││││││││在旁把風,得手後,分乘│││││││││二車離去。││││├─┼────┼────┼───┼───────────┼────┼───┼──────┤│5│92年4月│臺南縣學│吳書民│戊○○、吳書民共乘上揭│金項鍊2│謝周秋│㈠銷贓予不知│││18日上午│甲鎮中正││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條,價值│霞│情之雲林縣│││10時20分│路270號││號自用小客車,由吳書民│為3萬││褒忠鄉中勝││││「 金宏大 ││駕車在外接應,戊○○進│1520元。││村4鄰中勝││││銀樓」││入店內,佯為選購金飾,│││路22號金和││││││乘店主辛○○○不備之際│││發銀樓負責││││││,搶奪櫃檯上之金項鍊2│││人吳淑女,││││││條得手後,乘吳書民駕駛│││得款朋分。││││││之車輛逃逸之。│││㈡所犯法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6│92年4月│雲林縣土│無│戊○○竊得編號4之車牌│2萬元│甲○○│所犯法條:刑│││21日晚上│庫鎮││號碼5M-2722號自用小客│││法第346條第│││11時30分│││車後,撥電話至被害人吳│││1項。││││││慧玲之住處,對甲○○恐│││││││││嚇稱:車輛是否不見,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會告│││││││││知車輛所在等語,警示車│││││││││主或使用人將處分或毀損│││││││││車輛。致甲○○聞後畏車│││││││││無法尋回,乃依指示於92│││││││││年4月22日上午9時39分│││││││││,在土庫郵局匯款2萬元│││││││││至「黃永進」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嗣於│││││││││被害人匯款後之同日,為│││││││││警在北港鎮媽祖醫院主動│││││││││尋獲該車。││││├─┼────┼────┼───┼───────────┼────┼───┼──────┤│7│92年4月│雲林縣北│吳書民│由吳書民駕駛車牌號碼00│GPLUS廠│丁○○│所犯法條:刑│││22日下午│港鎮大同│林琴雅│90-GM號自用小客車在│牌、K881││法第326條第│││5時│路261號││外接應,戊○○、林琴雅│+型號之││1項。││││「震旦通││先後進入店內,佯為選購│手機1支││││││訊行」││手機,戊○○乘林琴雅故│,價值為││││││││為要求店主丁○○招呼購│1萬5000││││││││物而不備之際,搶奪所觀│元。││││││││覽之GPLUS廠牌、K881+│││││││││型號之手機1支得手後,│││││││││迅乘吳書民駕駛之車輛逃│││││││││逸之。林琴雅則另乘隙離│││││││││去。││││├─┼────┼────┼───┼───────────┼────┼───┼──────┤│8│92年5月│彰化縣北│無│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Y3-4806│己○○│㈠活動板手未│││21日凌晨│斗 鎮中山 ││認為兇器之長約10餘公分│號牌2面││扣案,亦不│││1時許│路1段││活動板手1支,竊取路旁│││知何在。││││333號前││車輛懸掛之Y3-4806號牌│││㈡所犯法條:││││││2面後,再改懸在原車牌│││刑法第321││││││號碼3890-GM自用小客車│││條第1項第││││││上。嗣於92年5月24日│││3款。││││││,戊○○駕駛懸掛該失竊│││││││││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路時,│││││││││為警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