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何建國前係 許瀞文 之公公,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被告之住處內,與告訴人因探視子女(即被告之孫)乙事發生爭執,明知上址屋內平日係經營裁縫代工使用,屋內約5、6人之家庭裁縫作業人員及其妻、子等特定多數人,及家庭代工委託廠商人員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竟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面以「王八蛋」乙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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