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號被告 楊文禮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禮於民國109年1月19日21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1樓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自順昌路收費閘門出口離去,因未繳納停車費而倒車,不慎與其後被害人 王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王奕之母即告訴人 黃麗娜 )車頭發生碰撞,雙方下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2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倒車撞擊被害人王奕所駕駛上開車輛前方保險桿2次,致被害人王奕所駕駛車輛之前方保險桿烤漆有刮痕,喪失美觀及防鏽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麗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黃麗娜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91號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就被告被訴之上開罪嫌,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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