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自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自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自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若被告一再犯罪,經受數個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則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從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可知。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經檢察官聲請為定應執行刑,經核與上述規定均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審酌其罪數、犯罪時間(相隔約6個月)、罪質類型(均為酒後駕車)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認本件縱有多數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其減輕之範圍亦有其限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胡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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