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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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棋年選任辯護人湯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強盜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 魏榜首 均為朋友關係,緣不知情之魏榜首於民國108年1月10日夜間7時許,邀約乙○○、甲○○到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之0租屋處玩骰子,詎乙○○竟夥同6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魏榜首上址租屋處,由乙○○持外型類似槍枝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以槍托部位毆打甲○○頭部,其餘男子則在該租處廁所圍毆甲○○,致甲○○受有頭皮3公分、2公分、1公分等3處開放性傷口及頭皮挫傷等傷害(此部分逾告訴期間,並未在起訴範圍),乙○○即藉詞甲○○於81年間向其借用機車,以致其被警方查獲持有毒品及吸食器,甲○○應向其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云云,甲○○因遭乙○○及夥同之男子等人上開圍毆強暴行為相加,以致不能抗拒,而任另乙○○自其身上強取新臺幣(下同)4萬元,乙○○上開強盜財物得手後猶嫌不足,竟與上開夥同之人基於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抓住四肢之方式,強行將甲○○帶離魏榜首租屋處,再以車輛載運之方式,將甲○○強押至桃園市觀音區崙坪國小附近之某三合院處,將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範圍下後,即要甲○○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以贖取甲○○之身體自由相脅,甲○○遂透過電話聯繫友人 曾照淦 ,由曾照淦告知魏榜首其有留置現金38萬元在上址租屋處,請其等攜帶該款項前來,於翌日上午4、5時許,曾照淦、魏榜首將該筆38萬現款交與乙○○,乙○○取贖後,始將甲○○釋放。嗣因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就上訴人即被告乙○○不利於己之供述,其並未爭執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65、113頁),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此等自白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5、111至11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所爭執下列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就此自無庸論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及擄人勒贖等犯行,辯稱:甲○○於81年間向被告借用機車外出,導致被告在旅館中被警查獲持有毒品及吸食器,被告擔下罪責,甲○○表示願意賠償被告200萬元,之後避不見面,被告得悉甲○○下落後,才催討該債務,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也無以該款項作為贖金之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與甲○○、魏榜首均為朋友關係,本件係魏榜首於上開
時間邀被告、甲○○至其上址租屋處玩骰子,然被告卻夥同6名男子前來,由被告持外型類似槍枝之槍托部位毆打甲○○頭部,其餘男子則在該租處廁所圍毆甲○○,致甲○○受有上開傷害後,取走甲○○身上之現金款項4萬元,其後被告與上開夥同之人,共同以抓住四肢之方式,強行將甲○○帶離魏榜首租屋處,再以車輛載運方式,將甲○○強押至上開三合院處,其後由甲○○與友人聯繫,由曾照淦、魏榜首帶同甲○○留置在上址租屋處之現金38萬元前來,將該筆款項交付予乙○○,乙○○始將甲○○釋放。以上各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62、114頁),且分經甲○○、魏榜首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63至174、280至289頁),甲○○上開遭被告夥同之人毆打成傷乙節,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按(見偵查卷第33至35頁),甲○○上開遭被告夥同之6名男子強行帶離上址魏榜首之租屋處,以及以車輛載運強押至上址三合院處乙節,有魏榜首租屋處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按(見偵查卷第61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夥同6名男子前來,自屬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被告持外型類似槍枝之物品,以槍托部位毆打甲○○頭部,雖該物品未扣案,無從認定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具有殺傷力之槍械,但被告既可執以毆打甲○○頭部,以致甲○○受有上開頭部傷害,可認該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被告上開夥同6名男子前來,由被告持外型類似槍枝之物品,以槍托部位毆打甲○○頭部,其餘男子則動手圍毆甲○○,所為自屬共同不法之強暴行為。被告夥同6名男子前來共同圍毆,顯然挾有人數之優勢,被告又是以手持類似槍枝之工具,其餘之人則是共同毆打,一般人在此等強暴情狀相加下,當深感自身生命安全深受威脅,以致受到壓抑不敢抗拒。此從甲○○遭此等強暴行為相加後,即令任被告自其身上強取4萬元現金財物等情,也可以確知。參以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一再表明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也未曾承諾要給付任何款項等語,被告迄今又無法提出其有向甲○○索取款項之適法權源證明,被告主觀上自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按上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稱與甲○○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是向甲○○
拿取承諾給付之損害賠償款項,上開行為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所陳甲○○於81年間向其借用機車,導致被告被警查獲持有毒品及吸食器,甲○○承諾給付200萬元賠償金乙節,若真有其事,以甲○○承諾給付之款項並非少數,何以竟無任何雙方簽立之書面文件,甚或要求甲○○簽發票據以為擔保之證明?又以被告所陳甲○○承諾之時間,距上開行為已相隔近27年,何以被告於此漫長期間內,竟無任何積極催討或處理之行為?更遑論本件是魏榜首邀約被告與甲○○前來玩骰子,若甲○○真有對被告之承諾賠償款項,又遲遲未履行,甲○○豈敢逕自赴約。是被告上開所陳,顯然不合於常理,難認為真實可信,此適足以佐證甲○○上開所陳,被告就是藉詞向其強取金錢等語,較為真實可信。辯護人雖以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說什麼以前我害他被關,要跟我要200萬元等語為由,主張被告與甲○○間確實有債務糾紛。然依甲○○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我4、5個人在賭博、抓豆子,他突然間進來就帶了6個年輕人,這6個年輕人包含他自己都是中壢孔雀會的會員…種種言語說什麼我得罪他、看不起他,種種理由都有,說什麼以前我害他被關,要跟我要200萬元…(被告辯稱你於81年至83年間曾經口頭答應要給他100萬元,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哪有可能,(你們之間有無曾經簽過任何紙本、書面或本票?)沒有,也沒有口頭答應過,這已經是20、30幾年前的事情,怎麼會有可能有簽到本票,20、30年就算我有欠他錢,早也應該要,哪有可能等到是20幾年以後再來要,他那是一個理由跟藉口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8頁)。是細繹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並未自認有被告所稱之債權債務,而係直指被告上開所陳,係不法向其強取財物之藉口,則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被告與甲○○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㈣按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就擄人言,為對於身體自由之犯罪
,而就其勒贖本質言,則屬對於財產之犯罪;其犯罪方法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之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其關係人勒索財物。本罪為繼續犯,於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時,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參照)。依甲○○於原審審理時時所述:4萬多元他們年輕人就直接把我搶走了,搶走他覺得錢不夠給他,就是要把我人押走、帶走…在裡面然後一直叫我打電話跟家人拿錢,不然他就不放過我就對了,當場也好幾個年輕人一直在旁邊,一直言詞恐嚇我說不拿錢來就要對我怎麼樣又怎麼樣,又要殺害我家人就對了,也不會放我走,一直到4、5點快天亮,因為這當中我有朋友來就是魏榜首,還有一個曾照淦…我才跟魏榜首說我一個包包遺留在你家裡面,裡面還有3、40萬元,不然你趕快先拿給被告,我人先出去再說,一直到差不多凌晨4、5點錢拿來,被告才放我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65、166頁),已表明被告上開強盜而得甲○○之隨身金錢財物後,認為不足,才起意要強行將甲○○自魏榜首上址租屋處擄走,並將之強押至上址三合院處,以言語相脅,要甲○○撥打電話向親友籌款,以贖取甲○○之身體自由。此情也與魏榜首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後來甲○○就被強行拖走了,他是被強行帶走,是被拖著走,後來有一個叫曾照淦的是甲○○的朋友,曾照淦跟我說甲○○在我那邊還有錢遺留在現場,他說拿錢去救人,是曾照淦帶我去的,甲○○被控制住,後來我們談一談付了贖金人就帶走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83、284頁)。是以甲○○在魏榜首上址租屋處,係以被抓住四肢之方式強行帶離,再以車輛載運方式,強押至上址三合院處,直至翌日凌晨4、5時許,魏榜首交付款項才得以自由離去,可見甲○○在遭被告及夥同之人帶離魏榜首租屋處,並強押至上址三合院,此期間甲○○之人身自由,均已置於被告及夥同之人之實力支配下。而被告及夥同之人,在上開強盜財物得手後,何以要將甲○○自上址擄走帶離,強押至另址三合院處,顯然就是認為強盜所得財物不足,故此等建立對於甲○○人身自由持有支配狀態之行為主要目的,就是以此為脅,要甲○○向親友籌款以贖取其身體自由。此從曾照淦、魏榜首攜帶前揭款項前來交付予被告,被告於取贖後,才將甲○○釋放等情也可以確知。按上說明,被告及夥同之人有意圖勒贖而擄人之犯意及行為,至為明確。㈤被告雖以:甲○○被帶到三合院談判,當時意識清醒,行動
自由,並無將甲○○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且魏榜首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被告當時沒有以殘害甲○○生命或身體作為恐嚇內容迫使甲○○交付款項,本件交付之38萬元金額,依社會通念,亦難謂屬於換取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無法以贖金視之,本件是因甲○○有賣毒品給被告,被告有播放該販賣影片給甲○○看,甲○○因為害怕影片流出,才自願交付該筆款項,並非擄人之對價等為由,否認上開所為係擄人勒贖之行為。然查,即令甲○○被強押至三合院後,被告及夥同之人並無進一步之傷害行為,甲○○當時也意識清楚,但甲○○前已遭圍毆成傷,一般人受此等危害相加,當甚為恐懼,避之唯恐不及,甲○○怎會在深夜時間,自願與被告及夥同之人一同在上址三合院處,直到魏榜首前來交付款項才離去?是甲○○從魏榜首上址被強行帶離並押往三合院,此期間之身體自由,均已置於被告及夥同之人實力支配之下,所以在未籌得贖金前,均無法自由離去,其理甚明。是被告辯稱並未將甲○○擄走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云云,並非事實。又甲○○被強押至上址三合院期間,確實有受到被告及夥同之人,要其設法向親友籌款,以贖取身體自由相脅,已據甲○○陳述明確如前。而被告及夥同之人在魏榜首租處強取4萬元現金,已然得手財物,若非認為得手財物不足,而有意勒贖,怎會再另行強將甲○○自上址擄走,並強押至上址三合院處。再者,魏榜首與曾照淦前來交付上開款項後,甲○○才得以離去,亦如前述,此情俱足以佐證甲○○上開陳述之真實性。是依甲○○上開所述,其是遭強押至上址三合院後,遭被告及夥同之人脅迫其向親友籌款以贖取身體自由,其並非在魏榜首上址處受此要脅,則魏榜首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當下沒有講,那邊算是我的租屋處,當然我對我的朋友要負責,等於我主動跟他談,我就跟他交涉,結果交涉失敗等語,究與甲○○在上址三合院遭脅迫籌款以贖取自身自由之陳述無涉,是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其並無勒贖之行為云云,亦無足取。是以被告夥同數人前來,已然強取4萬元財物得手,卻要另行將甲○○擄走,並在建立其等實力支配狀況下,要甲○○在深夜時分設法籌措贖金,可見甲○○籌得之該筆38萬元款項,其目的就是要贖回自身自由之贖金,此並無被告所陳小額而不符合社會通念所認贖金之情形。至於被告所陳攝得甲○○出售毒品之影片,依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我們是合資去買毒品,他威脅我如果有報案,就講賣毒品給他,(他有無拿這個影片威脅跟你要錢?)對,在當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71頁),可知此係本件行為後,被告為了迫使甲○○不提出告訴,才以該影片相脅,核與被告上開之勒贖行為無涉,此從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述,均未曾提及是以該影片要脅甲○○給付款項等情,也可以確知。是被告以上詞辯稱並無意圖勒贖而擄人之行為云云,俱不足採。
㈥綜上事證,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其上開共同
加重強盜、意圖勒贖而擄人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結合犯乃係將二以上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主行為為基本犯罪,舉凡利用基本犯罪之時機,而起意為其他犯罪,兩者間具有意思之聯絡,即可成立結合犯,至他罪之意思,不論起於實行基本行為之初,即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只須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而有犯意之聯絡、事實之認識,即可認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故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為結合犯,係著眼於強盜與擄人勒贖間,接連發生之可能性高,危害亦鉅,乃依法律規定,結合強盜、擄人勒贖二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成為一個犯罪,並加重其刑;其成罪並不以兩者均出於預定之計畫為必要,僅須其發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具關連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先強盜甲○○身上現金4萬元財物而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之後認為不足,再以擄走甲○○,將之強押至三合院,建立其等實力支配下為質,要甲○○籌款取贖而共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兩罪間之時間密接,地點具有關連性,按上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上開擄人過程中對於甲○○之妨害自由行為,及要甲○○籌款取贖之恐嚇行為,皆為強盜擄人勒贖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上開攜帶兇器強盜行為,為擄人勒贖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3款係強盜罪與擄人勒贖罪之結合犯,二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罪質有別,係各自獨立之罪名,非可一概謂強盜罪行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最高法院96台臺上字第6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認定,尚有未合,則起訴書所引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自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期日,告知當事人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109頁),使有攻擊、防禦之機會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上開夥同之男子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有如前述取贖後釋放甲○○之行為,然刑法第347條第5項固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但同法第332條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之結合犯,並無減輕其刑之規定,核無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與甲○○達成和解,並已經將上開犯罪所得42萬元全數返回,有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75、301頁),然被告以上開不法手段取得財物,則返還不法所得與甲○○,本即為應負擔之責任,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有何進一步彌補損害之誠摯努力行為,迄今也未取得甲○○之諒解,且被告始終否認犯罪,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意,參以被告上開暴力犯罪之手法、所得財物價值、甲○○遭擄走之期間、所生之損害,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純係為了一己私利等情,與本件所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有期徒刑相較,難認有何過苛情事,是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被告上開返還犯罪所得之行為,可納為有利之量刑因子審酌,均附此說明。
四、原審認為被告事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為被告上開加重強盜之行為,為擄人勒贖行為之一部,而僅論以擄人勒贖罪,按上說明,其法律適用自有違誤,則依此而為之量刑審酌,難認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及此,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有如前述不當之處,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為一己私利,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取甲○○身上財物,其後又將之擄走,甲○○設法籌得贖金才得以回復自身自由,時間並非短暫,被告暴力之犯罪手段,惡性非輕,且始終否認犯罪,並未見悔意,本應嚴予問責,但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與甲○○達成和解,並已經全數返還犯罪所得,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本件犯罪所得所得42萬元,業經被告全數匯款返還甲○○,已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被告上開持以犯罪用之類似槍枝物品,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斯偉
法官黎惠萍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子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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