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 魏許富士 被上訴人 謝葉鳳琴
謝益航 謝詠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小字第1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5規定,小額程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72
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聲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14日提起聲明上訴狀,並於100年
2月23日補提上訴理由狀,所載之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前執鈞院93年度執字第21722號債權憑證聲請對訴
外人 謝士榮 (已歿)、被上訴人謝葉鳳琴、被上訴人謝詠麒為強制執行,以被上訴人謝詠麒繼承訴外人謝士榮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鄉○○路○○號3樓之1暨其坐落桃園縣○○鄉○○段○○○○○號之不動產(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標的,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7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9年2月26日為查封在案。現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者為被上訴人謝葉鳳琴、訴外人 謝益翔 以及謝益翔之兩名子女,被上訴人謝詠麒僅掛名繼承謝士榮財產而已,繼承之時謝詠麒亦僅有20歲,理應不懂法律問題。
㈡99年2月26日系爭不動產查封當日,被上訴人謝葉鳳琴外
出不在家,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正欲離開時,剛巧與被上訴人謝葉鳳琴擦身而過,上訴人即再請司法事務官做憑證記錄。被上訴人謝葉鳳琴請上訴人進屋洽談,與上訴人陳述很多經濟環境上困難之處,且所有之事務皆由其大兒子即被上訴人謝益航處置。
㈢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日,法官問被上訴人謝詠
麒:謝士榮是你什麼人?被上訴人謝詠麒答以:阿公。則依法律規定,被上訴人謝詠麒既然繼承遺產,就要償還債務。且開庭當天,法官有問及被上訴人謝益航協商分期還款事宜。上訴人於同年3月11日與被上訴人謝益航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合作金庫銀行2樓,談分期還款事宜,上訴人並將合作金庫之帳號告知被上訴人謝益航,請其匯至上訴人之帳戶,並且有談到要至法院或者代書辦事處辦理公證,但是講著都沒有照做。
㈣被上訴人謝益航雖曾與上訴人協商分期還款,惟上訴人並
沒有同意,且其亦於鈞院99年12月22日收文之書狀中表示:「上面寫他要分期,我不同意,我說法院利息年息百分之6計付,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等語。
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等請求之利息,皆為按中央銀行核定放
款利率2分之1計算,並無請求超過債務額度之金額。上訴人於93年7月1日以及98年7月13日向國稅局調查被上訴人謝葉鳳琴以及訴外人謝士榮之財產資料,渠等皆無不動產,訴外人謝士榮死亡之後,其財產又被上訴人謝詠麒繼承,總是逃避債務。
㈥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經查,本件係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自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上訴人上開上訴內容,並未提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陳筱蓉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君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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