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13號聲請人 王自健 相對人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而該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1條亦有明文,依同法第113條規定,前開情形於有限公司準用之。
二、查金加睦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加睦公司)於民國88年10月12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660萬元,王自強出資6126萬元擔任董事,而聲請人出資634萬元為金加睦公司股東,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嗣金加睦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開始清算程序。職此,聲請人王自健及王自強為金加睦公司之股東,且參酌該公司章程亦無例外另行選任清算人之規定,則聲請人及王自強即為相對人之法定清算人,自無再聲請本院另選派清算人之必要;至聲請人據「辭職信」乙份,主張伊於96年6月20日已向王自強提出辭職,並要求撤銷股東名冊,是其已非金加睦公司股東云云,然此部分乃聲請人與金加睦公司股東關係存在與否之另一問題,聲請人應另循民事程序處理,非得逕持作為本件另行選派清算人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自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24條、第19條、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