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聲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聲字第1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聲字第112號聲請人甲○○通訊處臺灣省嘉義市郵政信箱116號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訴訟救助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108號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雖主張: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曾准予訴訟救助,其中理由二就聲請人無資力事由,前經各級法院調查確認及核准救助之情形,論述甚詳,請准本件之訴訟救助聲請等語。惟查,本院98年度裁聲字第28號雖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其准予時間為民國98年2月26日,該准予之效力雖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案,但不及於他案,且該裁定距今已隔年餘,聲請人之資力可能有變動,聲請人另提出本件聲請,仍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然聲請人對其本身究有何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是否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99年8月5日99法扶嘉仲字第008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璽君
法官張瓊文法官鄭忠仁法官吳東都法官陳金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秀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