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46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3號(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即民國90年7月3日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1月22日以90年度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故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1年4月25日以91年度撤緩字第8號裁定上開案件緩刑之宣告撤銷,於92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8月11日11時50分許,進入甲○○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修繕中之住宅,徒手竊取白色鋁框數只(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於同日14時許,將該批白色鋁框變賣予位在苗栗縣頭份鎮仁愛里12鄰12之5號, 黃忠發 所經營之忠發資源回收場,嗣經警循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㈢、證人黃忠發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㈣、廢棄物回收再利用讓渡切結書影本1紙、翻拍暨現場照片11張(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曾有竊盜前科,竟不知戒慎其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行竊次數1次、竊盜時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