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福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955號、毒偵字第19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家福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家福於本院民國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3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5、21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
規定之禁藥,同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部分)、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持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並係以一行為觸犯該罪名及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然該2罪名間應係法條競合關係,當擇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論處,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又被告前揭持有毒品、轉讓禁藥、施用毒品之舉動間,行為相殊,犯意互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11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公訴蒞庭簡表、矯正簡表為憑,顯已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證明方法,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所載前案之犯罪類型、執行情形均相符,而經本院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結果,經檢察官、被告均不加爭執,始進行科刑調查及辯論(見訴字卷第217-218頁),是檢察官所提上揭資料,足資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應否裁量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核與本案持有毒品部分所犯罪名相同,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於本案再犯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相近之轉讓禁藥罪,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就毒品相關犯罪顯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存在。是綜合本案犯罪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無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核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3罪,均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
戒解不易,竟無視其危害性,恣意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並將同具禁藥屬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證人 邱浚賓 、 瓦旦希漢 施用,且其自身亦同時施用之,除助長毒品氾濫,更戕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於本院坦承所有犯行,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曾從事裝修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離婚、有1子現由前妻撫育、每月需給付該子1萬元扶養費、另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18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就其各該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確認檢驗後,分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詳細檢出成分均見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有該中心111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
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5號卷宗【下稱偵卷】第139-142頁),皆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8只,因難以與所盛毒品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業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均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並曾用於聯繫本案轉
讓禁藥犯行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216頁),核屬供犯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而本案轉讓禁藥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即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且因藥事法並無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之轉讓禁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吸食器,係被告用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坦言在卷(見訴字卷第216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一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16頁),且遍閱全卷復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該等物品與本件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
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案物數量備註1白色結晶塊4袋實稱毛重10.6550公克(含4袋4標籤),淨重8.1740公克,取樣0.0201公克,餘重8.1539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84.2%,純質淨重6.8825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39-142頁)。2淡黃色透明結晶2袋實稱毛重31.8850公克(含2袋2標籤),淨重30.7480公克,取樣0.0203公克,餘重30.7277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83.5%,純質淨重25.6746公克(同前2份鑑定書)。3白色細結晶1袋實稱毛重0.450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480公克,取樣0.0051公克,餘重0.0429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81.2%,純質淨重0.0390公克(同前2份鑑定書)。4黃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袋實稱毛重0.383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0930公克,取樣0.0042公克,餘重0.0888公克,檢出Marijuana成分(同前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5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同前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6小米廠牌粉紅色智慧型手機1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7SONY廠牌黑色智慧型手機1具無SIM卡、亦無法開機確認IMEI碼8電子磅秤1臺9分裝工具1盒10分裝夾鏈袋1盒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902號111年度偵字第21955號被告李家福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何彥勳 律師( 嗣解任 )
劉家豪 律師(嗣解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釋放,該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180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57、75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李家福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5月3日執行完畢。李家福於111年9月16日,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磅秤1個、分裝工具1盒、夾鏈袋1盒,至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迪化街棧旅館2D5號房,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又李家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上開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加以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在場之邱浚賓、瓦旦希漢一同施用而轉讓之。嗣於同日18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毛重共42.99公克,純質淨重共32.5961公克)及殘渣袋1包、大麻1包(毛重0.38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磅秤1個、分裝工具1盒、夾鏈袋1盒,並扣得李家福之手機2支、邱浚賓之手機1支、瓦旦希漢之手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家福供述,證人邱浚賓、瓦旦希漢、 黃任宏 證詞,偵查報告1份。全部犯罪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3份。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浚賓、瓦旦希漢之事實。3蒐證照片及查獲照片2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殘渣袋1包、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磅秤1個、分裝工具1盒、夾鏈袋1盒、被告李家福之手機2支、證人邱浚賓之手機1支、證人瓦旦希漢之手機1支。員警查獲時扣得之物品。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扣案毒品經鑑定為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32.5961公克)、大麻(毛重0.383公克)。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前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同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餘淨重38.9245公克)及殘渣袋1包、大麻(驗餘淨重0.0888公克),係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個、磅秤1個、分裝工具1盒、夾鏈袋1盒,難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然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王啟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