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54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4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鄧丞廷遭被告許凱硯過失傷害後,身心嚴重受創,勞動能力嚴重減損,無法正常生活,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相當輕微,恐有失當,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難認量刑妥適,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彰顯正義,原判決既有量刑輕縱之處,顯悖於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減刑
之規定,及被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其犯後坦承過失,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暨無前科之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輕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相關情狀,兼顧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謂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是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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