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2號聲請人 林御風
鄭向君 共同代理人 劉逸中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葉金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為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會員,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於民國112年7月7日至7月14日辦理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並採用通訊投票方式。惟於選舉過程中卻發生「未公告開票日期」、「未依法即時開票」、「未依規定按照參選人報名順序編排號次」、「開票進行中才確認有效及無效票認定方式」等嚴重程序瑕疵,形成每一區選舉結果均恰巧集中於連號候選人當選之不公平情形,嚴重影響工會會員權益。相對人林御風於選舉前即多次寫信至主管機關檢舉相對人之選舉流程違法,於開票當日,聲請人鄭向君亦當場針對現場開票亂象提出異議,嗣後亦依法提出書面異議,惟不僅未得相對人之正面回覆,相對人更於112年8月21日召開會院大會,決議將聲請人2人除名。
相對人於112年7月14日投票截止後,未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即時開票,反而於7月18日聲稱要將選票封存,並封存至7月26日始開票,相對人對於為何不於投票截止日後即時開票始終未提出合理解釋,致該選票封存於相對人處所長達12日之久,過程中相對人亦未派人看守,難保遭有心人士暗中為不法行為,因認該封存選票有鑑定之必要,且相對人對外向會員聲稱整個12天的選票保存過程均有全程錄影,是該錄影光碟亦有鑑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准予保全證據。並聲明:一、請准對台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之全部選票,以原件封存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二、請准對相對人持以之112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26日關於臺北富邦銀行企業工會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選票封存過程之錄影光碟,以原件拷貝之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上開理由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9條第1項、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除應表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即明。再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故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如當事人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至於當事人之主張或陳述,並非使法院得心證之證據方法,自非釋明(同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本件選舉過程有「未公告開票日期」、「未依法即時開票」、「未依規定按照參選人報名順序編排號次」、「開票進行中才確認有效及無效票認定方式」等程序瑕疵,然均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聲請人亦未表明其主張上揭事項及「每一區選舉結果均集中於連號候選人當選」等節究竟有何法律上利益,且未釋明,已難認聲請人請求保全證據之事實存在。
四、再者,相對人屬人民團體,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26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在開票完畢宣布結果後,所有選舉或罷免票應予包封,並在封面書明團體名稱、屆次、職稱、選舉或罷免票張數及年月日等,由會議主席及監票員會同驗簽後,交由各該團體妥為保管,如無爭訟,俟任期屆滿改選完畢後,自行銷毀之」,而聲請人已自陳「相對人於7月14日投票截止後,於7月18日將選票封存至7月26日始開票」、「相對人整個12天的選票保存過程均有錄影」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供參(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2號卷第44頁),足認聲請人所欲聲請保全之相對人第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之全部選票均已封存、112年7月14日至112年7月26日之選票封存過程亦有錄影並由相對人保管中,上列文書資料及錄影電磁檔案本身均無消失之危險,是聲請人就上開選票及封存之錄影檔案等選舉文件,如何會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且有保全必要之事實,既未表明、亦未釋明該項證據為何即將滅失或有何等時間上之迫切性須予保全,僅泛稱相對人封存選票時間長達12天,過程中難保有遭有心人士暗中為不法行為云云,復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參酌,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釋明已經相對人同意保全證據。從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菘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