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4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宇青被告吳仁傑選任辯護人陳俊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仁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仁傑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應按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請領廢棄物的清除、處理許可,亦不得隨意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犯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即於民國112年5月2日,受不詳之人委託,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駕駛KLL-653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方附掛HG-939號營業半拖車),自臺北市內湖區、南港區等處,載運土石、廢磚瓦等建築廢棄物之混合物(代碼:D-0599),至其父所有,位於臺中市○○區○○地號之土地上堆置,預備用於回填;而以前述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旋於同日(5月2日)下午4時25分許,吳仁傑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第2車次的廢棄物,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斜對面(路燈編號398069號)時,為警會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攔停稽查,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仁傑坦承上揭非法清理,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犯行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攔檢稽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現場及車輛載運內容物照片各1
份附卷可考(偵查卷第15頁、第17頁、第29頁至第4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即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因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上開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等規定,所謂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至於「清理」,則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準此,本案被告將土石、廢磚瓦等營建廢棄物載運至不詳地點堆置,準備用於回填(偵查卷第117頁),依上說明,其所為即不僅止於「清除」廢棄物而已,而應構成「處理」廢棄物。
四、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在偵查中坦稱:伊載運的目的地是台中市大甲區伊爸爸的土地,預備拿來回填等語(偵查卷第117頁),顯然該土地係由其提供堆置無訛,準此,被告自亦應適用前開規定處罰。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雖於112年5月2日,先後2次非法清理廢棄物,然該罪本即在處罰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參照),既以「業務」一詞作為法條用語,可知立法者已經預定本罪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故被告僅需論以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兩罪,其行為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要旨參照)。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臺中市大甲區某空地,俾堆置本案廢棄物之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被告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間,有前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六、另按,前述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規定,得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設,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清理有害、有毒之事業廢棄物,以致嚴重破壞生態環境者,亦有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生態環境之情節較輕,甚至可以回復原狀者,且行為人位居之角色地位、情節亦有不同,未必均需令其入監服刑不可,本件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固應譴責,然其並無相類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所清理之廢棄物為土石或建築廢棄物之混合物(含廢木頭、廢磁磚、廢水泥塊),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份在卷可考(偵查卷第18頁),並非具有毒性或危險性,或其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可比,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也較輕,案發後並已將該車廢棄物完成清除、處理,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8月23日新北環廢字第1121630105號函可考(本院卷第39頁),依其情節,如逕行對被告量處前述法定最低刑度,等若令其非入監服刑不可,似嫌過重,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擅自載運、堆置廢棄物,危及公眾環境衛生與周邊居民健康,此次係載運營建事業之廢棄物,數量不少,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完成清理,兼衡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原約定以1車1萬元載運廢棄物,然因家裡原本就需要磚塊,故未實際收款等語(偵查卷第117頁),尚難認其因本案犯罪獲有不法所得,故不需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