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29號聲請人 劉逢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劉逢圳 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82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其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寄存送達與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事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8月4日發生效力。聲請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33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2月10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據,該送達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陳駿璧法官梁玉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陳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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