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4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485號再抗告人 練玉嫻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蘇軒儀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6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有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定金支票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並未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法院自不得命供擔保後假處分裁定,原裁定竟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准予假處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是否已為釋明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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