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B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已於稍早日子提出申訴書,理由詳盡,不能因本人當時騎乘機車速度緩慢,而在閃黃燈時通過停止線,卻因速度問題,導致在通過路口時已為紅燈,員警為了業績考量胡亂開罰單,所有詳盡過程已詳列於申訴書中,請明查。又申訴案的回函更令本人不解,何以臺中市監理所函發高雄市警察大隊,卻僅回覆「依法舉發,殆無疑義」,卻未負起舉證責任,試問如此回覆,設立此一管道形同虛設,試問是否有員警你問他是否開錯單,他會回答是,這是不可能的,以該員警當時當地的不良態度,更是斷不可能認錯,而申訴書我寫的半死,卻只得一句「殆無疑義」,試問此一申訴管道是否有其效用,一般民眾在被不肖員警開罰開單後,是否只能認輸認賠,本人從未申訴與拖欠過罰單,足見本人非無故生事,確有事實未闖紅燈,卻亂被開單,心中不平,故再提聲明異議,希望此一管道不是另一虛設管道,「殆無疑義」一句又函覆給我,當場我並沒有簽名,且員警不是該負起舉證責任嗎?小市民如何能提出證明,望查明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友人,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二十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建國三路二巷口時,遭警攔查當場以受處分人違反上開規定為由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直承無誤,並經證人即警員 董冠宏 到庭結證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在卷可稽,已足認定。
(二)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直陳:「(當時警察有無交違規通知單給你?)警察放在本子上,還沒有撕下來,要給我簽,我拒簽,我說我不承認有違規,請你逕行舉發,員警就把通知單撕下來,此時我已經把安全帽脫下來,掛在手把上,員警就把通知單放在安全帽內,我再次說我不收通知單,請他用寄的,員警就往後退,並表示已經送達,不關我的事,並且在副本欄上寫已送達,我就把通知單拿起,往員警手上的本子放,請他用寄的,員警往後退,通知單就掉在地上,沒有落在員警本子上,迫於無奈,因為通知單上有我的基本資料,我只好被迫撿起來收下,因為警察沒有撿起來的意思。」等語,是依受處分人所陳情節,本案舉發違規之通知單,實際上確已送達受處分人,先予敘明。
(三)受處分人雖辯稱:伊行車速度緩慢,而在閃光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並因速度問題,導致在通過路口時已為紅燈云云。然查:
①證人董冠宏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請陳述舉發過程?)我
們當天執行取締違規勤務,我們站在建國三路與建國三路二巷口約五十公尺處,我們當時人在建國三路上,看到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路口有無停止線?)有。」、「(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過來抵達停止線時,燈號號誌為何?)已經紅燈了。」、「我們知道受處分人在停止線前面就開始慢慢滑行,當時已經閃黃燈,受處分人滑行到停止線之前一、二公尺處時,就已經閃黃燈,受處分人還是沒有停下來,繼續慢慢滑行超越,到了停止線時,已經紅燈。」、「(受處分人是在閃黃燈時通過停止線?)不是,當時已經紅燈,且有其他機車停下來。
」等語明確,並有證人董冠宏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一份在卷可按。
②受處分人先係以書函陳稱:「..我明明就是閃黃燈時『已通
過路口』,因為前方是火車站前紅綠燈,且我們正在聊天,故而將整個速度放的很慢,『通過其員警面前時變成紅燈』,該員警竟然硬是栽贓我闖紅燈..」云云(有該書函一份在卷可憑)。嗣於本院訊問時則辯稱:「(請陳述當天行駛的燈號情形?)我騎乘過來時,『綠燈正在閃動』,『我到停止線時已經閃黃燈』,我到達停止線,所以沒有停止,順勢繼續滑行過去,前方下個路口進火車站,『我緩慢前進,因為下個路口已經紅燈』。」、「(所謂到達停止線已經閃黃燈,所說停止線,就是證人所繪製停止線?)是的。」、「(你騎乘機車過來燈號閃黃燈時,你還在這個路口方向的停止線,尚未逾越?)我已經騎到停止線時,燈號才變成閃黃燈。」、「(所謂騎乘到停止線,是前輪到還是後輪到?)沒有記得那麼清楚。」、「(看到閃黃燈是你的方向還是對向的紅綠燈?)我看到的是對向的紅綠燈。」、「(看到閃黃燈時,機車是否到達斑馬線?)沒有印象那邊有無斑馬線,我對那邊不熟。」、「(你當時是否一個人騎乘機車?)不是,後座有搭載另一個人。」、「(機車行經該路口時,有無一直注視燈號變化?)有。」、「(當時是否與人聊天?)是,與後座朋友聊天,但我頭還是往前看。」、「(這個路口多寬?)不寬,但我無法描述。
」、「對路口寬沒有概念。」、「(在停止線時已經看到閃黃燈,為何不選擇停下來?)我『已經越過停止線』才閃黃燈,且我當時的速度如果停下來會造成追撞,我當時車速約三、四十公里。」、「(剛才不是說閃黃燈時,你沒有注意前輪或後輪到達停止線?)是的。」、「(為何現在說你已經『越過』停止線才閃黃燈?)我一開始就說我已經越過停止線才閃黃燈。」、「(那你是前輪越過還是後輪越過?)基本上我已經越過,『應該二個輪子都已經越過』,我不知道所謂前輪或後輪越過有何差異。」、「(你在該文書寫「我明明在閃黃燈時已通過路口」,是何意思?)我的意思是已經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云云。查受處分人就當時號誌轉為「閃光黃燈」時,其機車所在位置一節,先係以書函寫稱「已『通過』路口」云云,嗣於本院訊問時又先係陳稱:伊沒有注意當時伊所騎機車係前輪或後輪抵達停止線云云,繼又改稱:應該二輪均已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云云,核其所辯先後已有所不一。再受處分人既辯稱:伊行經該路口時,有一直注視燈號變化,且伊雖有與後座友人聊天,但伊還是往前看云云,則受處人又何以知道伊如選擇停車會造成追撞?此外,該路口路寬約有十公尺,且與下個路口之距離超過五十公尺,亦經證人董冠宏到庭結證在卷,則依受處分人所辯情節,受處分人當時車速既為三、四十公里,其於本院訊問時且陳稱:「(你知道閃黃燈意義?)如果已在路口,請『儘速』通過。」等語,則受處分人於通過停止線時既已知燈號已閃黃燈,何以竟不儘速通過該路口,反而因「下個路口」已紅燈而緩慢通過該路口,是受處分人所辯情節,亦與常情有違,③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既有先後反覆不一,且與常情有悖之
處,已難採信。參之,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證人董冠宏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證人董冠宏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應以證人董冠宏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情節為可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上揭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