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0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壹點零捌叁捌公克,含包裝袋叁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榮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8月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7年9月8日以87年度上易字第198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2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署)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強制戒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刑罰部分經臺中地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臺中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翌日(即92年3月21日)釋放出所,刑罰部分經臺中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1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731號判決將原審判決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並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2案),上開新竹地院關於張瑞榮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因而確定(下稱第1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2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2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進入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4年9月16日上午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上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張瑞榮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在無其他事證足以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自其穿著之上衣口袋內取出並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1.08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0838公克)由警查扣,並承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警在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而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張瑞榮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三)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扣案毒品照片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04安保字第883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5年度院安保字第66號〉。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8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物請依法宣告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104年9月16日下午1時40分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警員雖經盤查被告後得知被告有毒品前科,惟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紀錄及其過去之素行表現,如同被告之犯罪前科資料,僅為其品格證據之一項,並無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盤查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故被告即使為毒品列管人口,亦非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而被告於係於警員盤查時主動自其穿著之上衣口袋內取出並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由警查扣,並坦承前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此有警員職務報告、被告之警詢筆錄、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頁、第3至4頁、第14至15頁)。是被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於客觀上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扣案之透明結晶3包(驗前淨重合計為1.089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1.0838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4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參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意旨可資參照,是可認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當已無法析離,而應視為毒品,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至分別供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玻璃球,均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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