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德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1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172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德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王佩如 」印章壹顆、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佩如」印文共計貳枚、署名共計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廖德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4、15頁)。
二、爰審酌被告廖德明未經告訴人王佩如同意,竟任意偽刻其印章,並在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上,接續偽造王佩如之署名及印文,持以領取王佩如郵政壽險滿期保險金,侵害王佩如之權益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投保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未扣案被告廖德明偽刻之「王佩如」印章1枚,以及被告在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王佩如」印文共計2枚、署名共計2枚,均係被告所偽造,雖均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既經被告交付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用以領取滿期保險金,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之印文、署名│備註│├──┼────────┼──────────┼─────┤│一│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偽造「王佩如」之印文│偵卷第20頁│││契約變動通知書│1枚、署名1枚。│背面│├──┼────────┼──────────┼─────┤│二│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偽造「王佩如」之印文│偵卷第21頁│││委託書│1枚、署名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8159號被告廖德明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德明明知保單號碼為00000000號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壽保險之要保人為其前妻(於民國95年10月間辦理離婚登記)王佩如,被保險人為廖德明,滿期受益人為廖德明,且該保險已期滿,王佩如離婚後已於96年2月間移居美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22日,在王佩如之前在臺灣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處,自該居處2樓房間之抽屜內,拿取王佩如之國民身分證(廖德明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復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王佩如之印章(未扣案),又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臺中黎明郵局,未經王佩如同意,在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之委託人欄、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之要保人署名蓋章欄偽簽「王佩如」之署名各1個,並在前開委託書之委託人欄、變動通知書之要保人署名蓋章欄蓋用前開偽刻王佩如之印章各1枚,以此表彰受王佩如之委託辦理前揭保險滿期保險單遺失補發事宜之意旨,並持前開委託書、變動通知書及王佩如之國民身分證等物,向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員 黃石泉 申請辦理前揭保險保單遺失補發副本事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佩如、臺中黎明郵局對於保單管理及保險金給付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佩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德明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有於97年12月22日│││述│,在臺中黎明郵局,在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之委託││││人欄、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之要保人署名││││蓋章欄偽簽王佩如之署名,││││並蓋用王佩如之印章,向該││││郵局人員辦理前揭保險保單││││遺失補發副本及領取滿期保││││險金等事宜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佩如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經具結之證述││├──┼───────────┼────────────┤│3│證人江 玉梅 於偵查中經具│⑴前揭保險原為證人 江玉梅 │││結之證述│所招攬,要保人為告訴人││││,被保險人為被告,滿期││││受益人被告,前揭保險滿││││期給付請求權專屬於滿期││││受益人之事實。││││⑵前揭保險滿期後,證人江││││玉梅有寄通知單至告訴人││││家,之後係被告來領款,││││由黃石泉承辦,表示保單││││遺失,程序上需有保單才││││能領款,且補發保單為要││││保人之權利,黃石泉遂請││││被告出示要保人之身分證││││及填寫契約變動通知書,││││被告就拿自己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印章填寫委託書││││、契約變更通知書辦理保││││單遺失補發手續,但因為││││滿期不用補副本,程序上││││仍需填寫契約變動通知書││││,黃石泉現已退休之事實││││。│├──┼───────────┼────────────┤│4│⑴郵政儲金匯業局簡易人│全部犯罪事實。│││壽保險要保書(保單號││││碼00000000號)││││⑵郵政簡易壽險業務││││委託書││││⑶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變動通知書││││⑷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契約││││滿期保險金領款單││││⑸查詢保費紀錄││└──┴───────────┴────────────┘
二、核被告廖德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王佩如」印章印文及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被告偽造之「王佩如」之印章、署名及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佳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