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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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194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國樑於民國104年8月17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友人 黃明鴻 租屋處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上路,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向黃明鴻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7分許,行經北勢東路509號前時,因飲酒後精神不濟而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 陳廷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李國樑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此撞擊陳廷釗所騎乘之上揭機車,致陳廷釗人車倒地,受有右側下頷骨髁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會陰撕裂傷、左腹股溝血腫皮下氣腫、雙側下肢多處擦傷、雙側手臂及手腕擦傷、下巴撕裂傷、下唇撕裂傷、右下虎牙斷裂及胸腹部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騎乘之機車並因撞擊後起火燒燬。詎李國樑於肇事後,見陳廷釗倒地,應能預見陳廷釗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下車查看或報警、聯絡救護車到場對陳廷釗施予救援,亦未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因害怕其酒後駕車之犯行為警查獲,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民眾告知肇事車輛車號及行經方向,循線在臺中市○○區○○路○○○○號前查獲肇事車輛,並於該址4樓查獲李國樑,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對李國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國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黃明鴻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此外,並有104年8月17日職務報告書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被害人陳廷釗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是核被告李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而酒後駕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廷釗受有前揭傷勢,又明知被害人陳廷釗已受傷,竟未協助就醫、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陳廷釗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被害人陳廷釗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美容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離婚,2個小孩,需扶養母親及小孩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26頁),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陳廷釗和解,賠償損失,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360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俱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廷釗達成和解,顯見悔意,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又於肇事後擅自離開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與被害人陳廷釗和解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並能確切記取其行為所造成對公共交通安全危害之教訓,莫再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尊重自己和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並考量被告經濟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另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支付公庫一定金額、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末按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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