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11號原告 鄭安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祈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㈠以書狀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者,則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