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水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水木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水木與 林宴羽 之妹 林瓊薇 前為男女朋友。潘水木前因另案出監後,欲與林瓊薇聯絡,惟林瓊薇已杳無音訊,潘水木遂於民國103年5月6日10時起,數次前往林宴羽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喜來女子美容工作室,欲向林宴羽索取林瓊薇之聯絡方式,林宴羽因林瓊薇已另組家庭,遂拒絕潘水木之要求。潘水木於103年5月7日10時,再度前往林宴羽上開工作室,並按壓門鈴,林宴羽因不堪其擾,遂致電其夫 林東梧 求救,林東梧知悉後遂前往欲阻止潘水木按壓電鈴,雙方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詎潘水木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搥打林東梧之胸部,致林東梧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東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被告潘水木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
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即告訴人林東梧、證人林宴羽、 陳志宏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被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本案告訴人及證人林宴羽、陳志宏所述均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其僅係對於上開告訴人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1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水木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前往喜來女子美容工作室,欲要求林宴羽提供林瓊薇之聯絡方式,嗣其與告訴人林東梧因而發生爭執等事實,亦對於告訴人於事後前往驗傷,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乙情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本案伊沒有一直按電鈴;伊並沒有出手碰到告訴人胸部,伊不知道告訴人傷勢如何來的,告訴人之前曾說他常常前往大陸就醫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林宴羽之妹林瓊薇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前因另案出監後,欲與林瓊薇聯絡,惟林瓊薇已杳無音訊,其遂於103年5月6日10時起,多次前往證人林宴羽經營之喜來女子美容工作室,欲向證人林宴羽索取林瓊薇之聯絡方式,證人林宴羽因林瓊薇已另組家庭,遂拒絕被告之要求。被告於103年5月7日10時,再度前往上開工作室,並按壓門鈴,證人林宴羽因不堪其擾,遂致電其夫即告訴人求救,告訴人知悉後前往該工作室,與被告一言不合發生爭執;而告訴人於事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求診,並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2、33頁、85頁反面,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63頁反面、73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林宴羽、陳志宏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4至43、79至80、96頁),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照片(見偵卷第26、46、53至55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3年5月7日10時許,前往喜來女子美容工作室,告訴人因林宴羽告知被告一直按壓工作室電鈴,遂前往工作室欲加以阻止,告訴人因而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並徒手搥打告訴人之胸部,導致告訴人胸部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看見被告在按電鈴,上前阻止,被告就揮拳打伊左前胸口一拳等語,及於偵查中指稱:林宴羽打電話給伊,伊前去阻止被告按電鈴,被告就用拳頭打伊前胸等語甚詳(見偵卷第35、80頁);告訴人於審理中復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與被告認識幾十年,2人沒有仇恨,103年5月
7日上午,伊太太即林宴羽打電話給伊,說被告一直按電鈴不放,伊去阻止被告按電鈴,被告回頭搥了胸部一下,很大力,伊有到醫院驗傷,胸部有瘀青,澄清醫院診斷書上所載伊受到胸壁挫傷的傷害確實是被告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反面);告訴人於審理中另指稱:當時是因為被告一直在按電鈴,伊去阻止被告按電鈴的動作,被告就出手毆打伊胸部,之後伊就與被告吵架,後來伊因為被被告毆打很生氣,欲打被告,但打不到,就自己跌倒,伊跌倒後陳志宏就過來扶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互核告訴人前後所述均為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佐以證人陳志宏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當時,伊本來在睡覺,後來伊聽到樓下吵架聲,就下樓查看,伊下樓時林東梧和被告已經吵了20、30分鐘…後來林東梧自己跌倒,伊就把林東梧扶起等語(見偵卷第96頁)明確;參酌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6頁)記載告訴人經診斷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其就醫時間為103年5月7日12時37分許,為本案發生時間後不久,其所載之診斷結果與告訴人所證述其遭被告徒手搥打胸部之受傷部位、受傷過程等亦核相符,是告訴人所述乃有所本;又告訴人於審理中曾表示:因為被告已經因另案服刑,伊與被告本來就有認識,本案也不是很嚴重,伊考慮撤回本案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雖告訴人嗣因被告陳稱希望由法院為公正判決,而未撤回本案告訴,然告訴人與被告已經認識十餘年,是其等2人本有一定之交情,告訴人於本案更表示原有考慮撤回告訴之想法,可見告訴人本有和平解決本案之意,衡情其應無編造故事、誣陷被告之動機,尤殊難想像告訴人會故意導致自己成傷,再大費周章前往驗傷,故告訴人上開陳述應為可信。至於,告訴人於警員至現場處理時,未於第一時間將其遭被告傷害之事告知警察,然此不無可能係因告訴人認事情並非嚴重、考量與被告曾有之交情等因素,而告訴人既已明確證稱被告徒手搥打渠胸部等語明確,是尚難以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告知警察遭被告傷害情事,即遽認定被告確無傷害告訴人之情。
(三)佐以證人林宴羽於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天,伊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反面),證人陳志宏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天聽到被告與告訴人吵了2、30分鐘,互罵內容伊不記得了,多是說一些之前的恩怨等語(見偵卷第96頁),依證人林宴羽及陳志宏前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已經爭吵許久,可見其2人確實發生激烈爭執,被告心中基於盛怒因而出拳搥打告訴人之胸部,與常情亦無違背。被告雖另辯稱:伊沒有一直按電鈴…告訴人表示常去大陸就醫云云,然證人陳志宏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案發前一直在按電鈴,被告在伊下樓查看時就按電鈴按很久了等語(見偵卷第96頁反面)明確,與告訴人前開證稱伊係要阻止被告一直按電鈴等語尚屬相符,被告辯稱伊沒有一直按電鈴云云,顯非實在;另告訴人業已證稱其所受之胸壁挫傷傷害,係因被告徒手搥打所致等語如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毫無實據,難以憑採。
(四)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所明文規定。被告雖請求傳喚到場處理之警員,證明其有向警察表示要調現場監視器,另請求傳喚證人林宴羽及陳志宏,以釐清103年5月6日借錢的問題等語,然本院依據上開證據,已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且被告是否曾要求警察調閱現場監視器,與其是否傷害告訴人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另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林宴羽及陳志宏部分,待證事實為103年5月6日借錢問題,並非本案發生時間,與本案亦無重要關係,證人林宴羽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時伊在工作室內,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形,伊沒有看到等語(見偵卷第37頁),是被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竊盜、強盜、傷害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8月、2月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6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3年2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犯罪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不良素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秉持理性與他人相處,其不思妥善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於爭吵過程中,徒手搥打告訴人之胸部,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自非可取,被告於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復於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無法對其為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係徒手搥打告訴人胸部,手段尚非激烈,告訴人係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傷勢尚非甚重,及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27頁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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