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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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偵字第四九四三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應適用程序而簽移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伴唱機壹台(含歌庫盒壹個)、點歌簿壹本及搖控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鎮○○街○○○號「惜緣卡拉OK歡唱廣場」之負責人,經營方式係每位客人前去該店消費,以人頭計算,每位需索費二百元,為經營方便以利招來客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五、六月間,以新台幣四萬五千元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男子購得金嗓電腦伴唱機一臺(含歌庫盒一個,按歌曲係灌錄於歌庫盒,若無歌庫盒,則伴唱機無法順利播出歌曲,通常一台伴唱機附屬一個歌庫盒),置於不特定人均可前去消費之「惜緣卡拉OK歡唱廣場」,其明知前開金嗓電腦伴唱機所附屬歌庫盒內所灌製之音樂著作歌曲其中「哈錢」及「浪子心」二首,係未經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欣代聲視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代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物,為滿足市場消費需求,竟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在該處所,連續供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利用歌庫盒置入點唱機而歌唱上述歌曲,以此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欣代公司之音樂著作財產權。迄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且已供實施前開行為之伴唱機一臺(即金嗓電腦伴唱機)、點歌簿一本及遙控器一個等物。
二、案經被害人欣代公司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擺設伴唱機供不特定顧客點播而公開演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涉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因同業之告知,伊知道「哈錢」及「浪子心」二首歌係經未經授權,故不可供人點播,是伊從未讓顧客點該二首歌曲,再者,為警查獲時該伴唱機並未插入歌庫盒,故無從憑伴唱機播放該二首歌曲,因此伊並無任何不法之行為云云。但查:(一)歌名「哈錢」之詞曲著作權人係 簡麗英 ;「浪子心」之作曲著作權人亦為簡麗英,作詞著作權人則係 陳素進 ,而其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將所享有音樂著作權授權予欣代公司,有授權書二紙、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及音樂著作認證書三紙在卷可佐,是欣代公司就上開歌曲之著作權受侵害時,自屬有權提出告訴,合先說明。(二)本院為查明伴唱機所附歌庫盒內之所灌制之「哈錢」及「浪子心」二首歌,究係是否為合法之重製物,特函詢金嗓電腦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製作該金嗓電腦伴唱機者),經該公司回函答覆「並未灌錄「哈錢」「浪子心」等兩首歌,有該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金法字第九三一0二八0一號函在卷可憑,是前揭歌庫盒內之前開二首歌曲確係未經合法授權之擅自重製物。而被告乙○○亦自承:因同業有人受查獲,經輾轉得告知,故其知曉伴唱機(含歌庫盒)內所灌制之「哈錢」及「浪子心」二首歌係經未經合法授權之重製物等語,準此,其所購得之伴唱機歌庫盒內所灌製之「哈錢」及「浪子心」二首歌係未經合法授權而為人擅自所重製等情,當為被告乙○○所明知。(三)被告乙○○提供電腦伴唱機(含歌庫盒)及點歌目錄,係供惜緣卡拉OK歡唱廣場之消費者使用,且前開「哈錢」及「浪子心」二首歌登載於被告乙○○所提供之點唱目錄內等情,業據被告乙○○自承不諱,並有點歌簿一本扣押在卷可稽,則被告乙○○既提供「哈錢」及「浪子心」二首歌曲列入點歌簿本供消費者點唱,其自有提供該二首歌曲供至該惜緣卡拉OK歡唱廣場之消費者點唱之意,此觀告訴人之職員 高樹基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至前開惜緣卡拉OK歡唱廣場唱該二首歌曲時,被告亦提供點唱等情可知,參以被告擺設上開伴唱機期間經有數月之久,衡諸常情,必有人點唱該二首歌曲。再者每部伴唱機有一個歌庫盒,未置入歌庫盒,則伴唱機無法播出歌曲,而系爭伴唱機僅有扣案之歌庫盒一個,無其他歌庫盒等情,此亦為被告乙○○所自承,是該扣案之歌庫盒確係與伴唱機一同使用無誤。另本件查獲時,該歌庫盒置於伴唱機旁邊,此業參與搜索之警員 蘇東揚 到庭證稱屬實。是益證被告乙○○確係有提供「哈錢」及「浪子心」二首歌曲列入點歌簿本供消費者點唱之舉,則被告乙○○以查獲時,歌庫盒未置入伴唱機內云云置辯,當係朦混之詞,委不足採。(四)按有人配合伴唱機所播歌曲而演唱,該演唱者之行為即屬就前開伴唱機歌庫盒內容之音樂部分為公開演出,而提供電腦伴唱機(含歌庫盒)之業者,因其之提供使演唱者得以演唱,核其法律性質係利用演唱者參與公開演出之行為。因此,本件被告乙○○已就前開盜錄歌曲(不詳人士所擅自重製)為著作權法上之公開演出行為甚明。此外,復有點唱機一臺(歌庫盒)及遙控器一個扣案;現場照片八張附卷可稽。綜上,顯見被告乙○○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最新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客人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告訴人享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為間接正犯。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按(一)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業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修正通過,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二七○○號總統令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為間接正犯。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意圖營利而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嗣又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九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修正後第八十七條第六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意圖營利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二、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而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八十七條第六款並未修正,第九十三條則將刑度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最新修正之新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新修正後之規定。(二)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係以有所列各款情形,視為侵害著作權,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論處。惟上開規定,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法第九十一條或第九十二條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二八號參照)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尚猶飾詞推諉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伴唱機壹台(含歌庫盒壹個)、點歌簿壹本及搖控器壹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實施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故依最新修正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起訴書指本件犯罪時間係自擺設之初即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起,惟告訴人所指係自九十三年三月起,且依卷附證據亦未發現有任何資料,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係從九十二年五、六月間起,故此部分即屬證據不足,因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勿庸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最新修正後(即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吳俊螢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浸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九十八條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