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將帳戶內之存款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以提款機轉帳至前揭乙○○帳戶中」之記載,應更正為「將帳戶內之存款十九萬
九千九百七十四元以提款機轉帳至前揭乙○○帳戶中」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白承認。
三、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法,經此偵審程序與刑罰宣告之教訓,應能改過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孫于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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