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正鋒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正鋒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手機(廠牌:iPhone12,IMEI:○○○○○○○○○○○○○○○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謝正鋒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不詳之「 小馬 2.0」、「TONY」、「三叔」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乙職。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馬2.0」透過Telegram軟體,於113年7月24日13時29分以前之某時許聯繫謝正鋒,指示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共用信箱中領取 孫斌皓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謝正鋒旋即於113年7月24日13時29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並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復由「三叔」透過Telegram聯繫謝正鋒,指示其將上開金融卡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之公廁內,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去向。
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6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15頁)、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4頁),核與被害人 劉潔綝 (偵字卷第152-154頁)、 鄭羽涵 (偵字卷第167、168頁)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劉潔綝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60-163頁)、鄭羽涵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偵字卷第174-179頁)、本案帳戶調閱資料(偵字卷第317-319頁)、113年7月2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含乘車資訊之對話紀錄、相片對比圖)(偵字卷第45-53頁)、被告手機採證資料(含對話紀錄及手機照片資料)(偵字卷第53-126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共犯:
被告就其參與之犯行與「小馬2.0」、「TONY」、「三叔」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就其參與之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之事實坦認,至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因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訊問被告致其無從為自白,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亦已自白,是此部分應採對其有利之認定,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盛行,並經報章媒體廣為披露,是詐欺對於社會及民眾財產之重大危害當為我國人民所熟知,被告卻仍為詐欺集團取領、藏放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以此等分工方式,助長詐騙歪風,製造金流斷點,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雖非主要負責籌劃犯罪計畫,然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有具有相當程度。併參以被告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再酌以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此部分均應作為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前無罪質相類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考量其自 陳國中 畢業、獨居、需要扶養母親,之前擔任電腦硬體組裝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等語(本院卷第65頁)等行為人之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⒉被告另有竊盜等犯嫌,繫屬各法院,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手機(廠牌:iPhone12,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其所有供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所用,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應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暨犯罪客體:
依卷內證據資料內容,尚無從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無以對之宣告沒收。另查被告並未實際取得或經手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標的已全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實際支配,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手機(廠牌:Samsung,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毒品吸食器、針筒、玻璃球、不明成分罐裝液體,雖為被告所有,然均查無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本院自無以依詐欺犯罪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宣告罪刑備註1鄭羽涵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曾怡欣 」於113年7月27日15時36分許,佯以無法於鄭羽涵之賣貨便下單,要求鄭羽涵遂聯繫「曾怡欣」提供之專員。鄭羽涵受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假扮之專員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3年7月27日20時29分許99,983元113年7月27日①20時37分②20時38分6萬元6萬元(含編號2)謝正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起訴書附表編號22劉潔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KaKoAiueo」於113年7月27日19時許,佯以無法於劉潔綝之賣貨便下單,要求劉潔綝遂聯繫「KaKoAiueo」提供之專員。劉潔綝受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假扮之專員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3年7月27日20時35分許29,985元113年7月27日①20時38分②20時42分③20時45分6萬元(含編號1)9,000元1萬8,900元謝正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起訴書附表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