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治條例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1618號原告鄭○○法定代理人林○○
鄭○○被告 謝正鋒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合議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至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馬 2.0」、「TONY」、「三叔」等人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小馬2.0」透過Telegram軟體,於113年7月24日13時29分以前之某時許聯繫被告,指示其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共用信箱中領取 孫斌皓 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被告旋即於113年7月24日13時29分許抵達上開地點並取得上開金融卡後,復由「三叔」透過Telegram聯繫謝正鋒,指示其將上開金融卡放置於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之公廁內,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萬9,983元之財產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付9萬9,983元。
三、被告則以:我現在無法一次賠付與原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212號刑
事判決審認明確,並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其因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9萬9,9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附表: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鄭OO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曾怡欣 」於113年7月27日15時36分許,佯以無法於 鄭羽涵 之賣貨便下單,要求鄭羽涵遂聯繫「曾怡欣」提供之專員。鄭羽涵受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假扮之專員詐欺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3年7月27日20時29分許99,983元113年7月27日①20時37分②20時38分6萬元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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