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張寶珠選任辯護人林立律師被告馮鈺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112年度偵字第32390號、112年度偵字第34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993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張寶珠、馮鈺婷均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馮思翰(本院通緝中)為被告馮張寶珠之孫,被告馮鈺婷(前開被告合稱被告3人,分別以各被告姓名稱之)則為馮思翰之姑姑。緣馮思翰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向告訴人 黃秀婷 (下稱黃秀婷)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雙方因而結識。詎馮思翰、馮鈺婷、馮張寶珠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31日1時13分、1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應予更正),馮思翰佯以其遭人毆打住院且戶頭已無存款,已有黑道女子幫忙付醫藥費,若不支付費用則要脅需以身相許等語,而馮鈺婷、馮張寶珠出面關心處理,以取信黃秀婷,並共同支開黃秀婷,使黃秀婷無從確認馮思翰之情形,黃秀婷因而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4萬0,015元匯至馮思翰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萬元匯至馮思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3人就附表所示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馮張寶珠、馮鈺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述、黃秀婷之指訴、證人 黃冠銘劉佳琪洪程涵陳少群 之證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消費明細、錄音譯文、馮思翰111年5月至6月間之就診紀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馮張寶珠、馮鈺婷固坦認有因馮思翰頭部受傷住院而至臺中林新醫院探視,並有與黃秀婷接觸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其等均辯稱:其等沒有詐欺之行為且當天就只是探病,沒有與黃秀婷有更多接觸等語,馮張寶珠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馮思翰係於111年7月間於林新醫院住院,與起訴書所載黃秀婷匯款時間顯然有別,且馮張寶珠與黃秀婷間僅係長輩與晚輩間之對話訊息,並無與馮思翰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3人間確有二親等(祖母)及三親等(姑姑)血親關係,
馮張寶珠、馮鈺婷於111年間在臺中市南屯區林新醫院因馮思翰住院就醫而認識,並有互相加入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而黃秀婷另於111年5月31日分別匯款4萬0,015元、12萬元至前開馮思翰之帳戶等情,為馮張寶珠、馮鈺婷所供認在案,核與黃秀婷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黃秀婷提供之轉帳交易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275號卷第297頁、第29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359號卷第13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同署112年度偵字第6539號卷第159頁)等件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先可以認定。
㈡黃秀婷到庭結證稱:馮思翰於111年5月29日向我佯稱在榮總住院,當時我沒有至醫院探視,馮思翰要我匯款黑道女兒代墊之醫療費用,馮思翰先要我匯款12萬元,後來又叫我匯款4萬元買補品。至於馮張寶珠與馮鈺婷係馮思翰於111年7月10日於臺中林新醫院住院時,我去探望時首次見面,並於當日獲悉此2人之聯繫方式,當天有跟馮張寶珠和馮鈺婷說馮思翰有欠我1,400多萬元,馮鈺婷有回應我「馮思翰不會說謊,他說會還你就會還你」等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下稱本院卷】四第18-23頁)。由此可見,黃秀婷因馮思翰111年5月間醫藥費用等說詞,而於5月31日陸續匯款共16萬0,015元乙節,與於同年7月10日黃秀婷方認識之馮張寶珠及馮鈺婷間,已難認有何關聯性。
㈢再者黃秀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馮張寶珠因疫情嚴峻當天
先離開,因我是女友,要我去病房等待馮思翰等語(本院卷四第20頁)。馮張寶珠亦陳稱:黃秀婷在醫院急診處有看到馮思翰,我沒有阻擋黃秀婷看馮思翰等語(本院卷四第77、78頁),可見馮張寶珠並沒有不讓黃秀婷確認馮思翰病況之意欲與客觀舉措,然黃秀婷先前卻以書狀表示馮張寶珠與馮鈺婷刻意支開自己,阻止自己查證馮思翰的病情,有告訴補充理由狀在卷可查(同署111年度他字第8275號卷第434頁),是黃秀婷前後就馮張寶珠之指訴已有反覆不一而難以採信之處。至馮鈺婷雖自陳:當天沒有阻止黃秀婷查證馮思翰之傷勢,但離開後有請看護不要讓除了馮思翰家人接近馮思翰等語(本院卷四第78、79頁),然就馮鈺婷而言,姪兒馮思翰遭人攻擊受傷住院,家屬本會擔心傷者會持續遭人再次攻擊,其叮囑看護之言詞,難認有何悖於常情,難以據此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何況,縱使111年7月10日馮張寶珠及馮鈺婷確有如黃秀婷補充理由書所載不讓黃秀婷確認馮思翰病況之情,亦沒有辦法以111年7月10日馮張寶珠與馮鈺婷之不讓黃秀婷探望等行為,即遽認馮思翰同年5月間向黃秀婷索要款項與其等間有任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難認馮張寶珠、馮鈺婷就111年5月31日之兩筆款項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㈣至馮張寶珠向黃秀婷表示「你如果真的為了馮思翰安全你就
不要報警,你就讓他順其自然,吉人天相而已,我只能這麼跟你說」等語,有對話譯文在卷可查(詳參本院卷二第221頁),然依卷內黃秀婷與馮思翰、馮張寶珠之對話紀錄(參同署111年度他字第8275號卷第437頁、第353-361頁)以觀,對話紀錄顯示馮思翰曾遭黑道威脅挾持,且馮思翰確實遭人攻擊受傷住院,而馮張寶珠與孫子馮思翰間並非無話不談親密的祖孫關係。馮張寶珠亦自陳:馮思翰與黃秀婷的關係於林新醫院相遇前不僅不知,且馮思翰在外交友狀況及受傷緣由均係於111年7月10日由黃秀婷所告知等情(參本院卷四第72-75頁),復參以黃秀婷向馮張寶珠對話多係焦急欲知悉馮思翰情況,則馮張寶珠非無可能係為了避免黑道因檢警查案再度向馮思翰尋仇、安撫黃秀婷情緒,才向黃秀婷言及如此內容之訊息,從而,難以憑此為不利於馮張寶珠之認定。
㈤至偵查檢察官雖另以證人劉佳琪、洪程涵及陳少群之證述、
消費明細等件為據,惟此部分與馮張寶珠、馮鈺婷被訴之犯罪事實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馮張寶珠、馮鈺婷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的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陳柏嘉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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