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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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99號112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傑指定辯護人黃瀕寬律師(義務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第24861號、112年度偵字第1790號、第1792號、第7263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張智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因 林萬慶 於民國110年11月5日9時59分許,以00000000號(公
共電話)與張智傑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以暗語向張智傑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相約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庄國小側門見面進一步磋商,惟雙方在上址見面後,因張智傑身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交付,故未實際交易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嗣經警於111年7月11日對張智傑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㈡於112年2月13日14時49分前之某時,登入UT「南部人聊天室
」,並以「高雄執商人」(「執」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典型暗語,「執商」即暗指為甲基安非他命廠商,下同)表示欲在高雄地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引誘不特定人與之交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路派出所警員 陳政達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以暱稱「噴噴」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絡後,張智傑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無奈」聯繫陳政達,雙方議定以5,5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8公克)。張智傑依約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台灣中油江山加油站廁所內面交,張智傑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經埋伏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
二、張智傑明知自己並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及含有任何管制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22日13時25分前之某時,登入UT聊天室,並以「高雄售執」,表示欲在高雄地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文字作為公開暱稱,引誘不特定人與之交易,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 孫煜洲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遂以暱稱「高雄→冰糖滿天飛」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絡後,張智傑另以WeChat通訊軟體暱稱「無奈」(WeChatID:Z0000000000)聯繫孫煜洲,雙方議定以4,000元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半錢(約1.8公克)、以1,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包。嗣張智傑攜帶佯冒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冰糖1包及佯裝內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依約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面交,經埋伏警方當場逮捕,並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199本院卷第22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訴199偵一卷第29至35頁、訴199本院卷第154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林萬慶於111年7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見訴199偵一卷第17至20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訴199警二卷第98至139頁)、本院通訊監察書(見訴199本院卷第73至9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固有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事
與林萬慶接洽,惟被告實際上並未因林萬慶之要約而購入毒品,因被告未有購入毒品之行為,法律評價上應尚未達販賣毒品之著手,僅止於販賣毒品之預備犯,請諭知被告無罪等語。惟查:
⒈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決意而開始實行合
致或密接於該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若其行為在客觀上已對於該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或現實危險,即屬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係以毒品及價金為交易要素,於販賣毒品犯行之事實認定,得涵攝於毒品「販賣」之客觀構成要件者,包括行為人主動兜售、推銷毒品或為買賣之要約,或被動就買方求購之毒品或其數量或價格為對應之磋商或承諾,或為履行販毒相關事項之洽議等實行行為,苟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實行行為之一,不論行為人係先取得毒品後再兜售、要約,或先與買方磋商、承諾後再購入毒品,既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必要關連性,且已對該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應認已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2號、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告與林萬慶於110年11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訴199
警二卷第122頁),於林萬慶與被告之第二則通話中(編號530),林萬慶詢問被告「到了嗎?」,被告則回覆「有啊,等我一下,我在廁所」,林萬慶再表示「好,我一樣在側門那裡喔」,被告則回覆「好」,林萬慶再向被告表示「5」,被告則回覆「5而已?」、「5而已嗎?」,林萬慶再表示「對啊,因為昨天我朋友有那個啊,有來找我,我們等一下見面談好了」,被告則回覆「好啊好啊」等內容。上揭通話中,林萬慶向被告提及「5」是指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證人林萬慶結證甚詳(訴199見偵一卷第21頁),並為被告所坦認(見訴199偵一卷第33頁),可知林萬慶已於上開通話中向被告表達欲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意,且為被告所知悉,並應約前往中庄國小側門與林萬慶見面,商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再衡以被告於111年7月12日為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二編號12),並因其於112年2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欄㈡),及109、110年間分別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經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見訴199本院卷第200至201頁)等事實,足見被告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有完成上開毒品交易之高度可能,則以被告於電話中已與林萬慶就其求購之毒品為洽議,並前往現場與之商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防止毒品擴散蔓延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而達販賣毒品之著手階段。
⒊被告雖辯稱:因為我跟林萬慶不太熟,我想先確認他是誰,
看我是不是認識,當天因為林萬慶錢不夠,我也沒有貨,才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訴199本院卷第154頁),惟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而本案毒品交易未成功之原因,依證人林萬慶於111年7月12日警詢中證稱:因為張智傑說他身上沒有,也沒辦法找人拿毒品,我看拿不到毒品就離開了等語(見訴199警一卷第76頁),雖與被告前揭辯稱當天身上沒有毒品等情相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當日前往中庄國小時確實有攜帶毒品,惟被告既有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且現今通訊發達、交易型態多元、物流及金流管道便利,是被告身上一時縱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足供交易,應仍屬障礙未遂。是以,被告本案所為仍屬販賣毒品之著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難認可採。
⒋至被告於111年7月12日警詢時雖供稱:電話中林萬慶叫我帶
他去買500元的安非他命,我當時帶林萬慶去大寮區後庄的朋友「 志哥 」住處拿安非他命等語(見訴199警一卷第12至13頁);嗣於同日偵查中改稱:我記得有兩次,一次是帶他去後庄「志哥」那裡,11月5日那次,我是先去「志哥」那裡拿500元的安非他命,之後到中庄國小我再拿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林萬慶等語(見訴199偵一卷第33頁至34頁)。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林萬慶於111年8月12日警詢時雖亦證稱:(員警問:你稱上記時、地毒品交易並未成功,又為何張智傑坦承與你成功進行毒品交易,有販賣予你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他都說有了,應該是有等語(見訴199警二卷第58至59頁),然觀諸證人證述過程,係因員警先向證人提示被告供述內容,證人方如此表示,顯見上揭證述有刻意迎合被告供述之情,相較證人於111年7月12日警詢及偵查中之回答,則未受訊問者刻意引導或暗示,應以斯時所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自難以證人林萬慶於111年8月12日警詢所述作為被告一度自承有完成交易之補強證據,且卷內亦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所稱當日有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萬慶此一供述屬實,尚難憑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㈢末衡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
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而為單純轉讓之理,是對於毒品之有償交易行為,行為人既已為價金之約定或收取,而有牟取經濟利益之外觀,其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參以被告自承與林萬慶不熟等情(見訴199本院卷第154頁),既非至親,苟無利得,自無甘冒重刑風險,平白交付毒品之可能,復觀諸林萬慶與被告於上揭通話中,林萬慶已有表示以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被告並應約前往與林萬慶見面商談毒品買賣事宜,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413偵三卷第17至19頁、訴413本院卷第57頁、第130頁),並有警員陳政達之職務報告(見訴413警三卷第26頁)、聊天室及通訊軟體截圖(見訴413警三卷第27至35頁)、112年2月13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訴413警三卷第15至18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訴413偵三卷第99至1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1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訴413偵三卷第67頁,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5之「扣案物說明」所示)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這包毒品是用5,000元買,我要賣5,500元賺500元等語(見訴413偵三卷第18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訛。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413偵一卷第71至73頁、訴413本院卷第57頁、第130頁),並有警員孫煜洲之職務報告(見訴413警一卷第33頁)、聊天室及通訊軟體截圖(見訴413警一卷第34至38頁)、111年12月22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訴413警一卷第19至24頁)、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訴413警一卷第39至4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3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14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訴413偵一卷第87至89頁,檢驗結果如附表二編號3、4之「扣案物說明」所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揭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被告登入「UT聊天室」時,即以「高雄執商人」之公開暱稱,並主動在上開聊天室中表示「售執,需要的私」等語(見訴413警三卷第27至35頁),表示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認被告本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是警方係以引誘方式使被告暴露犯罪事證,乃機會提供型之合法誘捕行為,且被告後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亦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員警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販賣行為客觀上即屬不能完成,僅止於未遂。
㈡又查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以網際網路作為傳播工
具,利用UT聊天室向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構之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著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並已將具體之交易條件傳達予喬裝購毒之警方接收,且警方亦因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真意,雙方因而達成被告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以1,5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5包予喬裝購毒買家之員警之約定,被告所為已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階段。又因本次交易係警方為查緝毒販而喬裝為買家,買家本無購買毒品及交付金錢之真意,是以雙方之交易因喬裝買家之警方欠缺付款之真意而未達既遂之程度。
㈢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揭所犯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節,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復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
㈡未遂減輕部分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及所示犯行,均僅止於未遂,本院審酌此部分犯罪情節均較既遂犯輕微,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欲藉以牟利,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復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欲利用販售虛假毒品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此種手法固未實際提供違禁品予買家,惟因買家於毒品交易時遭訛詐,往往亦不敢聲張,被告所為損及社會秩序安寧,且見其法治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行均僅止於未遂之程度(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因被告當時尚無毒品可供交易,造成毒品流通之可能性較低;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因係員警佯裝買家,造成毒品流通之可能性亦不高,惟因被告已實際取得約半錢之甲基安非他命,情節自較前者嚴重)、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199本院卷第15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間隔、罪質類型暨其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含附表一主文欄)所示。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2年3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71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訴413偵三卷第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㈡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用以佯裝毒品販售,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使用這支手機,以「無奈」帳號與對方(即警員孫煜洲)聯繫等語(見訴413偵一卷第72頁),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未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林萬慶聯繫本案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所使用,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欄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1年8月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3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見訴199偵二卷第63頁),然據被告供稱係供自己施用等語(見訴199偵二卷第155頁),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據認定如前,該包毒品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94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至11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與本案販毒無關(見訴199本院卷第155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以附表二編號2之手機,及附表二6至11所示之物遂行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末以被告本案3次犯行均屬未遂,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3次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蔡有亮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1犯罪事實欄一、㈠張智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張智傑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3犯罪事實欄二、張智傑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扣案物扣案物說明1IPHONE手機1支㈠111年12月22日所扣押。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2IPHONE手機1支㈠112年2月13日所扣押。㈡IMEI碼: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白色結晶體1包㈠111年12月22日所扣押。㈡檢驗前淨重1.558公克,檢驗後淨重1.538公克。㈢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未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海洛因、氟硝西泮、硝甲西泮及硝西泮之成分。4咖啡包5包㈠111年12月22日所扣押。㈡檢驗前總淨重25.642公克,檢驗後淨重23.516公克。㈢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均僅檢出含有咖啡因成分(未檢出含有任何管制毒品成分)。5白色結晶體1包㈠112年2月13日所扣押。㈡檢驗前淨重0.868公克,檢驗後淨重0.852公克。㈢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電子磅秤1台111年7月11日所扣押。7玻璃球吸食器1支111年7月11日所扣押。8分裝勺1支111年7月11日所扣押。9空夾鏈袋1包111年7月11日所扣押。10殘渣袋4包111年7月11日所扣押。11IPHONE手機1支㈠111年7月11日所扣押。㈡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2白色結晶體1包㈠111年7月11日所扣押。㈡檢驗前淨重0.475公克,檢驗後淨重0.461公克。㈢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證標目簡稱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3429800號訴199警一卷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4112900號訴199警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636號訴199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61號訴199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939號訴199查扣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查扣字第1202號訴199查扣二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號訴199本院卷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842100號訴413警一卷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5389500號訴413警二卷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626100號訴413警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號訴413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2號訴413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63號訴413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21號訴413查扣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查扣字第189號訴413查扣二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3號訴413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