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577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吳信忠
被 告 邱博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五
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11時30分許,無照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型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巷口時,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而與訴外人 蕭梁腰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蕭梁腰因而受傷(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4,184元,經
原告理賠在案。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未領有駕駛執
照仍騎乘機車,顯屬無照駕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規定,原告應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對被告求償,又蕭
梁腰就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故被告應賠償70%之醫療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醫療費用明細檢核表、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
調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05年5月10日高市00000
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
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至第31頁)。本院依上開交通事故資
料所載內容為審查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對
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未領有駕駛
執照,惟依被告年齡、智識,本應知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以避免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則對於上開
交通安全規範自應知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時未減速慢行
,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其過失與
訴外人蕭梁腰所受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認定。揆
諸上開規定,蕭梁腰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情形者,
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9款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
固有如前揭所述之過失,然查本件被告係沿力行路行駛,而
力行路為兩線道,訴外人蕭梁腰行駛之力行路382巷則為單
線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0頁至第23頁),足認蕭梁腰騎乘機車至無交通號
誌之上開路口時,未禮讓行駛於多線道車之系爭車輛先行,
是蕭梁腰之行為亦堪認有過失,而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
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蕭梁腰少線道未禮讓多線
道車先行之過失,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騎車行經
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次因,
是蕭梁腰應就本件事故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40%
之過失責任。
㈣再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條規定,該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末按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六千元
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系爭機
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被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前即無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
付保險金予訴外人蕭梁腰後,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即蕭梁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既係
代位蕭梁腰之權利,自應就蕭梁腰之與有過失負過失相抵之
責,再查原告已賠付蕭梁腰之金額為34,184元,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金額,應為13,674元(計算式:34,184元×40%
=13,67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5月4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