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5年度鳳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鳳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有清
訴訟代理人  邱振宗 律師
相 對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或提出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保證書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九○九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鳳補字第五一七
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聲請再審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
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5年度鳳簡字第13號民事判
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
產,經本院分案105年度司執字第62909號強制執行聲請人
對第三人高雄市林園高級中學之每月薪資債權三分之一,倘
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損害難以回復原狀,且聲請人已就上開
確定判決提出再審之聲請,經本院分案105年度鳳補字第
517號審理,爰聲請准予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保證書擔保,於前開聲請再審事件終結前
,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9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
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
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
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
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
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
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亦有
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持本院105年度鳳簡
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分案105年度司執字第62909
號強制執行,並於105年5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移轉聲請
人對於第三人高雄市林園高級中學之每月薪資債權於1/3之
範圍內予相對人,而聲請人於105年7月28日就上開105年
度鳳簡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分案105
年度鳳補字第517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調105年度司執字
第62909號、105年度鳳補字第517號卷核閱無誤。而聲請
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亦據聲請人釋明。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是
聲請人起訴之上開訴訟事件(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判決確定
或終結前,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62909號強制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准供擔保暫予停止。而此部分停止執行之
金額為10萬352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
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
,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前開債務
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
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
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
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
擔保金額應以1萬5000元為宜。
四、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
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
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
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經法扶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就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法律扶
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法扶基金會審查表為證,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應繳納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扶基金會
高雄分會出具同等金額之保證書代之,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亦應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