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重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審重國字第11號抗告人即原告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制局等間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9日108年度審重國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8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裁定業於108年8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揆諸前引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