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國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19號抗告人 楊武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法制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陳菊 、 許乃丹 、 吳宏謀 、 趙建喬 及 陳建昌 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重國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且其不合法之情形,業經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得不行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而抗告人係聲明異議,故勿庸繳納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國家賠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民國107年12月27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108年1月17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於108年1月7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其次,抗告人對原法院上揭裁定不服,於108年1月17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年
1月31日裁定命其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惟抗告人於領取命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後,逾期未為補繳,原法院以其抗告不合法,於108年3月15日裁定駁回其抗告,嗣據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亦據本院以108年度國抗字第14號受理後,於108年5月22日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四、再者,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命補正繳納逾期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於108年7月9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6日寄存送達,經抗告人於同年月20日領取,有送達證書、電話記錄附卷(見原審卷第59、63頁)可稽。又抗告人於108年7月30日對於駁回起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8年8月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9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逾期未為補繳抗告裁判費乙節,有送達證書(註明經合法達後退出)、寄存警局之本人領取簽單、查詢簡表附卷(見原審卷第71、73、75頁)可稽。原法院即以抗告人逾期未為補繳抗告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於108年9月11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該駁回裁定於108年9月18日寄存送達(見原審卷第87頁),抗告人旋於同年月25日對該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繕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規定,視為抗告),有抗告狀附卷(見本院卷第7頁)可稽。嗣因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原審遂於108年11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補繳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於108年11月11日寄存送達,並經抗告人於同年月15日簽收,且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乙節,有送達證書、電話記錄、查詢簡表、答詢表附卷(見本院卷第21-28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無須再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裁判費,應逕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至抗告人固陳稱本件為聲明異議案件,其無須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本件係屬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抗告人此部分陳述,應屬誤解,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