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601號),本院認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正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
5段107巷1弄往雙榮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5段107巷1弄與雙榮路口,欲左轉雙榮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雙榮路,適有告訴人 黃渲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海頓幼稚園之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黃渲涵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