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141號原告 杭家蔚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8年10月2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年7月2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安平路550巷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10月21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法行政」是法治國家最基本的要求。法有明文,被告自應依法行政;法無明文,亦不容非具法律解釋權之被告自行造法而剝奪人民之法定權益。被告並非警察主管機關,更非權責行政法令釋疑之解釋機關, 伊率爾 逕自解釋「警察勤務條例」,除僭越業管機關之權責外,其論述內容更與法有違,先予敘明。
2、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等均訂有明文。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等自不得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此為法律明文之當然解釋,併予陳明。
3、次按「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明訂警察勤務方式,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六大勤務項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明訂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非由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察,不得執行之。職是,警察機關編排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均應明載於當日勤務分配表,並彙報所屬上級警察勤務中心統一指揮與調度,以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6條第1項等之明文規定,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勤務分配表影本乙紙足證之(甲證4)。鑑此,被告於
108年9月9日以南市交裁字第1081062442號函覆內容,亦顯與法有違。
4、查本舉發案之員警何○涵於舉發日之勤務時段,據現場錄音伊自承當時段是執行「巡邏勤務」,並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此謹請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函調經核備之勤務分配表核比即詳。職是,警員何○涵以「巡邏勤務」逕自舉發本交通違規案,顯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等之明文規定,自屬非法所許。
5、再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條文中,並無丁字路口「紅燈左轉」之明文,且其違規要件,均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交叉路口闖紅燈,抑或第2項紅燈右轉等之違規要件有悖,法有不備,被告自應主動報請上級主管機關交通部,經立法機關儘速修法,斷不容逕自曲解法令進而造法剝奪人民之法定權益。
6、綜上所述,本案員警何○涵以「巡邏勤務」執行「交通稽查」,業已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等之明文規定於前;再,明知法無明文,仍率爾舉發丁字路口「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被告越廚錯解「警察勤務條例」,未克盡行政查處而亟入原告於罰於後,亦屬不該。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8年7月2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安平路550巷口闖紅燈(左轉),經警攔停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3、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影像檔名稱:2019_0728_193324_111A.MOV⑴畫面時間2019/07/2819:34:02系爭違規路口南向號誌為亮紅燈。
⑵畫面時間2019/07/2819:35:09系爭違規路口南向號誌轉為亮綠燈。
⑶畫面時間2019/07/2819:35:25-19:35:32系爭違規路
口南向號誌持續亮綠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安平路左轉安平路550巷。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8年9月4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8043189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如乙證3)。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舉發單位員警於系爭違規時、地執行巡邏勤務時,目視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遇前方安平路與安平路
550巷口西向東號誌已亮紅燈情形下,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闖越安平路與安平路550巷口紅燈後,左轉安平路55
0巷,隨即上前攔停並製單舉發,而員警於系爭違規時、地,其所在位置能清楚看見原告違規過程及路口號誌,是員警之舉發,並無違誤。
4、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及第206條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上開函釋係交通部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闖紅燈之採證疑義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被告自得予以援用。而依上開函釋內容,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以闖紅燈論處。本案原告於系爭違規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繪設有停止線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之交叉路口,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闖越該路口紅燈「左轉」行為,已明顯危及其他方向用路人之行進及安全,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說明,已屬構成闖紅燈處罰要件至明。
5、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條、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第2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
1項)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圖例如左:……。(第4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2、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規定如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二時相:(1)設置於三岔路口者。(2)設置於左轉車輛不多之四岔路口者。(3)設置於無行人專用時相之四岔路口者。(4)設置於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非交岔路口者。2、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三時相或四時相:(1)設置於五岔路口者。(2)設置於左轉車輛特多之四岔路口者,但該路口宜有左轉專用設施配合。(3)設置於行人特多須使用行人專用時相之交岔路口者。3、設置於道路錯綜、交通繁複之交岔路口者,視需要可使用五時相以上號誌,並得視交通情況將不必要之時相予以跳越。」。依上開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子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0條第1項規定可知,交叉路口包含「三岔路口」、「四岔路口」、「五岔路口」或者「道路錯綜、交通繁複之交岔路口」,並視路況需要設置二時相、三時相、四時相或五時相號誌;又所謂「交岔路口」應係指依用路人之行進路線會產生交叉情形之路口,而依上開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含圖例)之規定,更足知「交岔路口」並非侷限於「十字」型路口,尚包括「T」字型路口及「Y字型等交岔路口,系爭違規路口之右側緊鄰運河,然左側則連接臺南市安平區550巷之出入口,且由該車道往前之行向,於路面上亦設有雙面之行車管制號誌即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是由上開客觀情事以觀,足認系爭路口核屬「T」字型路口而屬「交岔路口」無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交字第263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三)2、(1)意旨參照)。本案揆諸上開答辯理由(三)、(四)之說明可知,駕駛人行經交叉路口(包含「T」字型路口)遇紅燈時,本應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至於停等時若車身僅伸越停止線,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處分之;但若車身已伸越停止線並到達行人穿越道者,因其已妨害他方向人、車之通行,則以闖紅燈論處。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遇紅燈左轉安平路550巷行為,不僅伸越路口停止線,且已穿越該路口之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顯已構成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製訂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及第
206條規定,以及交通部函釋之處罰前提要件至明。原告闖紅燈左轉時,不但妨害該路口行人之行進,導致行人無法順利穿越路口;同時亦極易與來自安平路550巷綠燈左轉安平路之車輛發生會流交織,於此情況下,隨時有發生交通事故及危害交通安全情事之可能,是原告訴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93條條文中,並無丁字路口「紅燈左轉」之明文,且其違規要件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交叉路口闖紅燈,抑或第2項紅燈右轉等之違規要件有悖云云一節,所認洵有誤會。又系爭違規路口號誌之佈設,經被告向道路交通設施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查詢,經該科回復被告以:「有關108年7月28日19時30分許,本市○○區○○路○○○路000巷○○路○號誌時制說明如下:一、第一時相:安平路東西方向通行。(二)第二時相:安平路550巷南北方向通行。另查該時點並無號誌故障維修紀錄。……。」(如乙證5),是本案亦無號誌故障導致員警舉發錯誤情形。
6、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0條則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依上開規定可知,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本案原告另訴稱舉發員警以「巡邏」勤務執行「交通稽查」勤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等之明文一節,經查舉發員警當日(108年7月28日)18時至20時擔服「巡邏」勤務,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執行取締依法有據,此有舉發單位108年10月24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80530904號函可稽(如乙證6)。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員警於執行巡邏勤務時,就其「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權責等勤務之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自屬依上開規定之授權,得稽查攔停原告,並予以舉發交通違規之交通勤務警察。又「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7號判決理由五(三)2理由參照)。
7、末按警察法第2條、第9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7、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8、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勤務方式如下:1、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2、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3、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4、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5、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6、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可知,警察之職權規定應是依警察法第9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至於所執行勤務之意涵,乃在於警察日常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之日常勤務事項,以及非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係依指示就特定案件為執行警察職權之狀態。而警察依內部組織、種類及規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指派之目的,乃在於組織內部人力之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而執行警察勤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自有不同。然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行勤務上,自無法全部區分為專司刑事案件之刑事警察,抑或專司交通案件之交通勤務警察,必然有多數員警執行勤務當下同時得兼行刑事事務及行政事務,且警察勤務條例僅係內部管理之規定,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存在。況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中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交通勤務警察之規範尚無明文規定,如僅就文義解釋僅有少部分受指派處理交通勤務之員警方有適格,執行「巡邏」、「臨檢」、「守望」之勤務者,必將排除在外,就此嚴格解釋,一來非符合現行警察人力調配之狀態,二來如此嚴格之解釋,員警於執行其他勤務狀況下,必然無法轉換身分處理緊急發生或倏然即逝之交通勤務,此顯非立法者之本意,亦不合國民期待。且警察職權中本即授權有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察執行勤務肩負多項職權之狀況為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就「交通勤務警察」並不以員警該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定,而應係以其具體行為加以界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四(三)3(1)、(2)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85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
是警察巡邏、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否則,若巡警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非在執行酒測勤務」為由搪塞,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有虧。綜上,巡邏、臨檢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204號判決理由七、(五)意旨參照)。原告上開訴稱理由,無法阻卻其闖紅燈(左轉)違規行為事實成立。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員警舉發當日該時段係執行「巡邏勤務」,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巡邏勤務警察舉發程序合法:
1、應適用的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第30條第1項及第
4項第2款、第230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第7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
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⑸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3款。
2、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單位員警舉發當日該時段係執行「巡邏勤務」,並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等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警察職司社會治安重任,其勤務內容包含保安、民防、治安、一般警衛、特種警衛、取締、稽查,以及法令所賦予之任務,如司法警察權、港口、機場通行檢查等權限,其職權之行使方式有劃設警勤區調查、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方式,其中以巡邏、臨檢,攸關社會治安最甚,而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第3款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是警察無論係於巡邏抑或臨檢時,均得執行檢查、取締交通違規之任務,以及一般警察勤務及有關法令所賦予之勤務。
3、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條、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第2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
1項)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圖例如左:……。(第4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規定如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二時相:(一)設置於三岔路口者。(二)設置於左轉車輛不多之四岔路口者。(三)設置於無行人專用時相之四岔路口者。(四)設置於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非交岔路口者。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三時相或四時相:(一)設置於五岔路口者。(二)設置於左轉車輛特多之四岔路口者,但該路口宜有左轉專用設施配合。(三)設置於行人特多須使用行人專用時相之交岔路口者。三、設置於道路錯綜、交通繁複之交岔路口者,視需要可使用五時相以上號誌,並得視交通情況將不必要之時相予以跳越。」。依上開規定可知,交叉路口包含「三岔路口」、「四岔路口」、「五岔路口」或者「道路錯綜、交通繁複之交岔路口」,並視路況需要設置二時相、三時相、四時相或五時相號誌;又所謂「交岔路口」應係指依用路人之行進路線會產生交叉情形之路口,而依上開設置規則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交岔路口」並非侷限於「十字」型路口,尚包括「T」字型路口及「Y字型等交岔路口。本件系爭違規路口之右側緊鄰運河,然左側則連接臺南市安平區550巷之出入口,且由該車道往前之行向,於路面上亦設有雙面之行車管制號誌即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以時間更迭方式,分派不同方向交通之行進路權,是由上開客觀情事以觀,足認系爭路口核屬「T」字型路口而屬「交岔路口」無疑。
4、經本院檢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9月4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00000000號函檢附採證光碟1片、錄影採證畫面照片9張及GOOGLE實景圖照片1張(本院卷第78-87、89頁)可見,系爭違規路口為T字型路口,路口設有明顯之紅綠燈號誌,行經該路口之駕駛人即應依該號誌指示行進。原告行經系爭違規路口時,該巷口號誌已呈現綠燈狀態,原告仍無視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繼續往前行駛等情,並審酌舉發之員警乃依法執行勤務者,平日職司犯罪偵查及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與指揮稽查等工作,對於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的經驗當屬充足,故本院認為值勤員警舉發本件原告交通違規當時,對於路口交通號誌之變換、原告行車動態、違規情狀等節,應無誤判之情形。據此,足以認定原告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的違規行為,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元。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第102條│(第1項)││安全規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第1條│(第1項)││標誌標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號誌設置││項規定訂定之。││規則├────┼───────────────────┤││第30條│(第1項)││││岔路標誌,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設於交岔路口將近之處││││。其圖案視道路交岔形狀定之。圖例如左:││││……││││(第4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設本標誌:││││二、設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第230條│(第1項)││││行車管制號誌之時相規定如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二時相:││││(一)設置於三岔路口者。││││(二)設置於左轉車輛不多之四岔路口者。││││(三)設置於無行人專用時相之四岔路口者││││。││││(四)設置於設有行人專用號誌之非交岔路││││口者。││││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使用三時相或四││││時相:││││(一)設置於五岔路口者。││││(二)設置於左轉車輛特多之四岔路口者,││││但該路口宜有左轉專用設施配合。││││(三)設置於行人特多須使用行人專用時相││││之交岔路口者。││││三、設置於道路錯綜、交通繁複之交岔路口││││者,視需要可使用五時相以上號誌,並││││得視交通情況將不必要之時相予以跳越││││。││├────┼───────────────────┤││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第206條│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三)在未設行人專用號誌之處,行人面對││││圓形紅燈時,不管有無箭頭綠燈皆禁││││止通行。│├────┼────┼───────────────────┤│道路交通│第4條│(第3項)││管理處罰││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條例││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違反道路│第6條│(第2項)││交通管理││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事件統一││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裁罰基準││或處理之。││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警察勤務│第11條│警察勤務方式如下:││條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附表:
┌────┬──────────────┬────┬────┐│證據編號│證據名稱或內容│所附卷宗│頁碼│├────┼──────────────┼────┼────┤│甲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本院卷│第21頁│││年7月28日南市警交字第SX0409│││││2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甲證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本院卷│第23頁│││中心108年8月27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影本1份│││├────┼──────────────┼────┼────┤│甲證3│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9月9│本院卷│第25-27│││日南市交裁字第1081062442號函││、2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年9月4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00000000號函各1份│││├────┼──────────────┼────┼────┤│甲證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本院卷│第31頁│││分隊8勤務分配表(108年6月│││││24日)│││├────┼──────────────┼────┼────┤│甲證5│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21│本院卷│第33頁│││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1份│││├────┼──────────────┼────┼────┤│乙證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本院卷│第73頁│││年7月28日南市警交字第SX0409│││││23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乙證2│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10月21│本院卷│第75-76│││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乙證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本院卷│第77-87│││年9月4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80││頁│││43189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及採證照片9張│││├────┼──────────────┼────┼────┤│乙證4│GOOGLE實景圖1份│本院卷│第89頁│├────┼──────────────┼────┼────┤│乙證5│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工程科10│本院卷│第91頁│││8年12月15日便簽影本1份│││├────┼──────────────┼────┼────┤│乙證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08│本院卷│第93頁│││年10月24日南市警四交字第1080│││││530904號函1份│││├────┼──────────────┼────┼────┤│乙證7│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本院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