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5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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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8年度交字第354號原告 張凱普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6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所不服之被告民國105年6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係於105年6月
8日寄至原告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並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20頁)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按「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寄存送達者,於合法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效力,並非以受送達者前往寄存處所領取送達文書始發生效力」(參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行政裁判),是可知本件裁決書前已合法送達原告,是原告所稱:我沒有住在戶籍地,沒有收到裁決書等語,容有誤解。從而,原告遲於
108年10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108.9.4向被告提出陳述書),已逾前開法條所規定之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顯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至原告起訴狀略稱:當初事故是對方違規所致,原告不可能逃,對方沒有受傷,也沒有說要叫警察,所以原告才離開現場,原告沒有致人受傷肇逃,不應裁罰等語,惟依卷內資料所示,原告所涉肇事逃逸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04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機關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確定在案,原告於該案中並與對方達成和解,有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況且,依首揭規定所示,案件之審理必須本於先程序而後實體之審查原則,本件訴訟之程序因已有前述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不合法情形,是本院無從就實體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新台幣3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玉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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