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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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3號陳報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被告 黃厚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陳報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先行對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於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對甲○○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核准。
理由
一、陳報事實略以:
(一)被告甲○○於舍房內與其他受觀察勒戒人發生口角爭吵,有擾亂秩序之虞,為將帶出舍房進行輔導及調查,因需短暫施用戒具手銬保護其身體,以策安全。
(二)依據法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二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羈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看守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得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情況緊急時,得由看守所長官核准後先行為之,看守所人員得先行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即補行前項程序。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有關受觀察、勒戒人、收容少年及被管收人之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及收容於保護室事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看守所施用戒具與施以固定保護及保護室收容管理辦法第3條第1、2項、第22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前揭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函文可憑,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且屬急迫。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