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267號聲請人 蕭騰曜 相對人 黃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叁紙,金額共計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均未記載付款地,其發票人欄下方地址欄均載宜蘭縣○○鎮○○路○○○○○號,故依本票形式觀之,上開地址應為發票地,而依前開條文,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本票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26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100年7月26日│100,000元│100年12月31日│100年12月31日│CH555230││├─┼──────────┼─────────┼──────────┼──────────┼────────┼──┤│02│100年7月26日│100,000元│101年1月31日│101年1月31日│CH555231││├─┼──────────┼─────────┼──────────┼──────────┼────────┼──┤│03│100年7月26日│200,000元│101年2月28日│101年2月28日│CH555232││└─┴──────────┴─────────┴──────────┴──────────┴────────┴──┘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書記官邱美龍◎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