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4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由北向南」更正為「由南向北」、第6行「H7T─789」更正為「H7T─786」、最末行補充「甲○○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到達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驗斷書」更正為「檢驗報告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罪事實及發覺犯罪人前,主動向處理警員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岡山分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酌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撞及被害人 林國欽 ,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後果,致使被害人家屬驟失親人,痛苦至鉅,犯罪情節難認輕微,惟念其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67頁),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僅因一時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