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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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認可判決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陸許字第3號聲請人威海市泓淋電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遲少林 代理人 尚佩瑩 律師相對人中國金龍機電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一六)魯民終字第九一二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大陸地區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此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買賣合同糾紛之民事訴訟經大陸地區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作成(2012)威民二外初字第35號民事判決書,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大陸地區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於民國105年6月29日以(2016)魯民終字第912號駁回相對人上訴在案,且該判決為終審判決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6)魯民終字第912號民事判決書及大陸地區山東省威海市威海衛公證處(2016)威威海衛證台字第39號、第41號、第42號、第44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核字第063160號、第071949號、第073084號、第073124號證明附卷為證,堪認前揭大陸地區民事判決已生確定效力甚明。另觀諸前揭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係該案所附之檢測報告(即鑑定報告)及檢測人員(即鑑定人員)在庭之陳述,而認定相對人未依買賣合同交付約定質量之連接器予聲請人,判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就再加工之成本損失及銷售後之預期利潤,核其認事用法,並不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且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前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吳秋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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