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救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
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
駁回。
二、經查,聲請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
救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24號裁定、104
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以為釋明。然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
裁定,與本件是否准許並無必然關聯,本院自不受拘束;又
聲請人雖提出所得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然觀諸聲請人
之保管金分戶收入明細:①106年09月28日新收帶入新臺幣
(下同)2,171元;②106年11月01日接見收入8,000元;③
106年11月29日郵寄匯票2,000元;④107年1月11日借提或保
外帶回766元;⑤107年1月31日郵寄現金4,000元;⑥107年
3月2日郵寄匯票3,000元;⑦107年4月27日郵寄匯票6,000元
;⑧107年7月20日郵寄現金1,500元;⑨107年9月14日郵寄
匯票1,000元;⑩108年3月25日借提或保外帶回510元;⑪10
8年3月28日郵寄匯票2,000元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綠島
監獄函文檢附之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0
頁),可見聲請人每隔一段期間略有千餘元至數千元不等之
收入,顯然聲請人應非全然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1,000元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
救助,與上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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