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耀祖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伍捌陸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馮耀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馮耀祖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2月10日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又上開案件扣得白色結晶1包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969號卷第15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