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12號聲請人 高楠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雖有明文。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雖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1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5年6月28日開庭時,聲請人即原告為確保證人 楊富雅 、 陳柏澔 之證言均確實完整記明於筆錄,俾其就本案得盡攻防之能事,故有調閱當日開庭錄音帶校對之必要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依法固得聲請閱覽卷宗,然聲請人前於105年7月6日具狀以相同事由,聲請調閱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經本院於105年7月26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51號裁定准予交付該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聲請人於105年8月17日繳納規費新臺幣50元,本院於同日交付光碟一片由聲請人收受乙節,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51號卷核閱無誤,可見聲請人上開聲請屬重複聲請,已無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林家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