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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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益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係以:被告潘益全於民國104年9月12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口,因告訴人 蔣克勤 駕駛營業小客車超他車,下車敲打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窗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右前臂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後,雙方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至2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