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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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永林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3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賴永林為告訴人 賴龍 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公園內,因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手背瘀傷4x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既係加重其刑,而所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第287條前段又明定須告訴乃論,係以罪而不以刑為準則,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自在告訴乃論之列,告訴人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前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者係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上開說明,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字卷第19頁、本院審易卷第2頁),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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