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9號聲請人 蘇明仁 相對人 林玉琴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五年度簡字第五十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9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告即相對人林玉琴,自民國103年10月8日起至104年3月13日期間,對聲請人犯傷害及詐欺等情,並經本院106年1月26日判決在案,惟有關詐欺犯罪部分因林玉琴與 林春香 以各種不實謊言污衊污辱聲請人人格,並捏造不實證據掩蓋其詐欺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察。林玉琴、林春香等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59號105年12月20日及106年1月12日期日之陳述,均足證明林玉琴、林春香於偵訊中有為不實陳述,故聲請人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前開新事證,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