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5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554號抗告人 戴秀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間繼承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民國102年1月31日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對101年11月15日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0號裁定(下稱前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其補正,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對於裁定徵收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抗告人已據以繳交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0000000可為證。(二)對於裁定案由以繼承登記事件予以否決,本案實體案為確定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故依法抗告等語。
四、經核,抗告意旨雖謂其已繳納裁判費,惟查抗告人所提供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0000000影本之繳納日期為101年9月28日,有該收據上蓋印之收款章可證。然本件前裁定係於101年11月15日裁定,而抗告人係於101年12月24日對前裁定提出抗告,則抗告人所指之上開收據顯非對前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甚明。原裁定認抗告人對101年11月15日原審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1年12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1月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原裁定以其提起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樹埔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書記官黃淑櫻